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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卢**、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卢**向原告承租搅拌车,截止至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537528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两个月以上须按拖欠款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违约金共计78077元。被告洪*香系被告卢**妻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及违约金,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37528元及违约金78077元合计6156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卢**拖欠原告租赁费用537528元及违约金计算依据。

二、2012年4月18日《搅拌机租赁协议》、2013年2月27日《搅拌车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

三、婚姻关系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所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四、新余市安居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现居住在新余市渝水区北湖星城一期11栋1单元601室。

五、房产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名下财产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被其他相关案件申请冻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卢**(合同乙方)签订《搅拌车租赁协议》,约定:“因乙方工地需要,租甲方搅拌车两辆,合同租期时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辆车每月20000元(不含税),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卢**于2013年1月前欠张**运输租金315528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伍**拾捌元)不含税金,以上款项315528元,欠款人本人承诺最迟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给张**,否则从2013年9月1日起,以欠款数为基数,每天按3‰向张**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27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卢**(合同乙方)签订《搅拌车租赁协议》,约定:“因乙方工地需要,租甲方搅拌车叁辆,租期定6个月2013,租金每辆车每月20000元(不含税),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欠条,对2013年2月至6月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222000元进行清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被告卢**与被告洪*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卢**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搅拌车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卢**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37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违约金7807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对被告卢**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之间的债务为被告卢**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对被告卢**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租赁款人民币537528元及违约金78077元合计615605元。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卢**、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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