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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97号徐某某、万*甲诉江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万*甲诉被**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徐某某、万*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某医院委托代**韩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患者万*乙被被告诊断为急性广泛前壁心梗的危重患者,2014年10月13日凌晨3:26分收入住院,2014年10月13日凌晨4:00被告下发病危通知书,收入院后没有及时送入ICU监护,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入院后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后室间隔穿孔”,但到2014年10月14日凌晨3:00病情恶化被告才通知做主动脉球囊反搏(?IABP?)治疗,因措施太晚导致万*乙死亡;被告为推脱责任,销毁做主动脉球囊反搏(?IABP?)术的家属签字单,把延误治疗的责任推向原告,被告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将没有做IABP、没有转入ICU等相关事宜归咎患方家属拒绝,严重违反医疗常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暂定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进行赔偿,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患者万*乙因“突发胸痛、气逼两天,呕吐半天”于2014年10月13日3时26分入被告心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肌梗死后室间隔穿孔,心功能IV级,糖尿病2型;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凝,利尿,强心,抑制心肌重构,改善心肌供血,控制血糖,护肾,护肝等药物治疗;2014年10月14日5:30患者情绪转为烦躁,面罩脱落,心率逐渐下降,立即给予阿托品、肾上腺素静脉推注,患者心率不能维持,6:30宣布抢救失败,死亡出院,死亡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ST段抬高型前壁心肌梗塞;心功能IV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2型糖尿病;室间隔穿孔。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8日江西南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莲鉴定(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医方根据患者入院时心脏超声检查结果(空间隔穿孔)及入院后查体结果“胸骨左缘第三肋间可闻及3/6级收缩期杂音”等,已明确“急性心肌梗死后室间隔穿孔;心功能IV级”等入院诊断。因心肌梗死后室间隔穿孔是心肌梗死后严重的机械并发症,其起病急、进展快、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IABP治疗时ACC/AHA室间隔穿孔治疗的I类适应症,一旦确诊,应及时转ICU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采取救治措施,并尽早选择IABP治疗以改善心脏灌注、减轻肺水肿。但医方既未及时将患者转入ICU观察救治,亦为及早对患者行IABP辅助治疗,存在医疗过错;2、告知不详。如医方诉患者及家属入院时拒绝性IABP治疗,但病历资料中未见拒绝签字的书面文字记载;3、病历书写不严谨。如病历资料中记录患者死亡时间不一致:抢救记录患者2014-10-146:30死亡出院;死亡病历讨论记录死亡时间为2014-11-1412:08:01;死亡记录死亡时间为2014-11-1412:16:29。该鉴定意见为:1、江西某医院对患者万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将患者转入ICU观察救治、及早对患者行IABP辅助治疗,告知不详,病历书写不严谨”等医疗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同时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死亡赔偿金340326元,丧葬费21791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7487元,由被告承担20%,即73497.4元。

另查明1,患者万**,1948年11月1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号畜产厂宿舍8栋1单元101户,原告徐某某、万*甲与患者万**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2,患者万**在被告处住院1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鉴定费票据、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原告在江西某医院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因“突发胸痛、气逼两天,呕吐半天”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由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急性心肌梗死合并室间隔穿孔、心功能IV级疾病的患者,未及时将患者转入ICU观察救治、及早对患者行IABP辅助治疗,告知不详,病历书写不严谨”等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急性心肌梗死合并室间隔穿孔、心功能IV级,严重心衰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合并室间隔穿孔、心功能IV级起病急、进展快、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轻微责任,即15%的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定原告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340326元(24309元/年*(20年-6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护理费72元(72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合计362309元,由被告承担15%,即54346.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5734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某医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万*甲人民币57346.3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万*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徐某某、万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40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共计8640元,由原告徐某某、万某甲承担5900元,被告江西某医院承担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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