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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民生**南昌分行提供个人真实身份材料申领了卡号为62×××50额度为28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并于2013年8月30日首次使用,后该卡提高额度至34万元。至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尚欠兴业**分行100万贷款本金逾期未归还,并需每月向浦发**分行、民生**滩支行等支付高额贷款利息。黄某某在无力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用上述信用卡套现用以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信用卡本金303835.51元未归还。发卡行于2015年3月6日至5月14日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向黄某某进行催收,黄某某虽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后发卡行报警,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鼎峰中央写**信用卡中心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申领信用卡相关材料、个人信用报告、中**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黄某某账户备注明细及催收照片、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303835.51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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