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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甲诉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甲诉称:我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下半年被告到我家与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10月生育了儿子缪*乙。婚后我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婆媳关系不睦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1年左右被告患了精神分裂症,由于多年筹资对被告进行治疗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虽然我对被告在生活上、医疗上也尽了最大努力,但我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另外,我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在文成镇珠湖村缪家建有四直二层房屋。我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缪*甲主张的其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10月生育了儿子缪*乙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意婚后共同建造的文成镇珠湖村缪家四直二层中靠北面的二直二层归原告所有,靠南面的二直二层归被告所有,楼梯及厕所由原、被告共有,共同使用,但认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虽已好转,生活能够自理,但需继续服药控制病情,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生活帮助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对被告生活的帮助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需服药,无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婚后共同建造的文成镇珠湖村缪家四直二层中靠北面的二直二层归原告所有,靠南面的二直二层归被告所有,楼梯及厕所由原、被告共有,共同使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需服药,其本人无经济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所应补偿的数额。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缪*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后共同建造的文成镇珠湖村缪家四直二层房屋靠北面的二直二层归原告所有,靠南面的二直二层归被告所有,楼梯及厕所由原、被告共有,共同使用。

三、原告缪*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吴某甲生活帮助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缪*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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