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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细才与齐林庭、阳光财产**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简称原告)诉被告齐**、阳光财产**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代理人汪**,被告齐**,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饶*才骑行三轮车电动车沿鹰潭市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惠家园公租房土地路段,遇被告齐**驾驶的赣XXXX号小轿车在前方左转弯掉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6日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4)第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齐**、原告饶*才应负本次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69657.8元。2015年1月26日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2015)法医鉴字第014号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齐**作为侵害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赣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除垫付2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6568.68元(已按责任划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其车赣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原告,我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投保人必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对于原告的伤残十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饶细才和被告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相关保险信息情况;5、解放**医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情诊断、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69657.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90天、9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7、失地证明一份、工作和收入证明三份、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事发前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收入来源非农业。

被告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阳光财**公司的质证意见。

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2、被告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阳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被告齐**驾驶证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庭后请法庭核实原件,其他的没有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4、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5、解放**医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医疗费69657.8元要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残十级有异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分别为90天、45天、45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7、失地证明一份、工作和收入证明三份、购房合同一份,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是销售大米,没有固定收入和发票的,村委会证明他收入证明是有欠缺的,失地农民应该有失地农民证的,应该有相应的补贴,对于失地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齐**在本院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企业查询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行驶证、保单复印件,5、解放**医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是经过有鉴定资质部门进行鉴定的,被告阳光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但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失地证明一份、工作和收入证明三份、购房合同一份,被告阳光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已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另原告提交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进帐单、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作为证明其赔偿标准适用城镇的补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饶*才骑行三轮车电动车沿鹰潭市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惠家园公租房土地路段,遇被告齐**驾驶的赣XXXX号小轿车在前方左转弯掉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6日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4)第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齐**、原告饶*才应负本次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69657.8元,出院诊断:1、左足背毁损伤;2、左足第4足趾骨折并错位;3、左足第五足趾骨折并趾间关节脱位;4、左足第三、四伸肌腱损伤。2015年1月26日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2015)法医鉴字第014号鉴定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赣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原告饶**、被告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被告阳光财**公司与原告、被告齐**就医疗费达成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公司虽对原告伤残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交予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

原告饶*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为69657.8元;2、误工费,原告饶*才虽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零售行业,但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零售业的标准8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天数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0560元(88元/天×120天);3、护理费,护理期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的天数90天计算,按受诉法院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标准117元计算,为10530元(11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40元(20元/天×62天);5、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的天数9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长达一年以上,按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饶*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005.8元。

上述费用,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9882.57元{10000+[(69657.8-10000)×85%+3040)×50%+73008},被告齐**应赔偿原告5124.34元{[(69657.8-10000)×15%+1300)×50%},扣除被告齐**先前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齐**就应赔偿原告3124.34(5124.34-2000);原告因该起事故应获得赔偿共计人民币11300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饶*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10988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饶*才确认的帐户;

二、被告齐**赔偿原告饶细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312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饶细才确认的帐户;

三、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31元,由原告饶细才负担500元,被告齐**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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