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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易路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易路泰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易路泰科**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予以辞退,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亦不予理睬。原告遂向泰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路泰科**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系为原告办理退休离职手续,而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要求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此项诉请,未经仲裁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处理;补缴2010年至2013年的社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8月份之前的社保随工资发放给了原告,且原告也签字确认了。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

3、厂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的事实;

4、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

5、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认为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易路泰科**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

2、离职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因到退休年龄且合同到期而离职的事实;

3、被告2015年7月31日离职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到2015年7月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缴纳了23个月,未全部缴纳;第2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仅原告签名是事实,其余内容均系被告所填;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做事到7月8日,被告仅补发了几天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签名无异议,对其他内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员工作。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底薪为840元/月。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底薪为1070元/月。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半年(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底薪为12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商谈离职事宜。2015年7月8日,原告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名。2015年7月30日,被告批准原告离职。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24日,即原告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满50周岁后,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数不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补偿2010年至2015年按劳动法一年支付一个月基本工资共计12960元,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仲不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缴纳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报酬,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李**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才与之终止劳动合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止合同而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何一种情形,李**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诉请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庭审中诉请补缴社保费与诉请经济补偿金具有可分性,系独立的劳动争议,2013年8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直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亦未提出补缴社保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社保费的诉请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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