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萍乡**限公司与封九生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九生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封九生于1989年4月在原萍乡**山煤矿参加工作,于1992年12月与青**矿开拓一区签订劳动合同。封九生在工作中曾负伤,工资为1290.92元/月。2003年7月,青**矿安排封九生下岗,后封九生在外务工多年。2003年12月31日,青**矿因破产,终止、解除封九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封九生不知情,但青**矿及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盖章确认。

2004年5月3日,青**矿经萍乡**管理局核准注销。2004年9月10日,萍乡**民法院作出(2003)萍法破字第8—13号民事裁定,终结青**矿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6月14日,青**矿将破产职工安置补偿金19364元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但封九生否认收到该款。此后,封九生与萍乡青**任公司因各种赔偿发生争议。经原审法院(2010)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萍乡**民法院(2010)萍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确认,萍乡青**任公司补偿封九生36920元。

2009年12月24日,封九生经萍乡**民医院诊断为矽肺。2015年3月12日,封九生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萍劳人仲字(2015)第40号】,理由是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封九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一次性支付企业改制(破产)职工安置补偿金19634元并承担拖延支付期间的银行利息;2、一次性支付拖欠从2004年至2013年9月未参加改制应付工资151037.64元(1290.92元/月×117个月)、一次性支付拖欠退休工资51000元(3400元/月×15个月),以上合计202037.64元,并承担拖延期间银行利息;3、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一次性支付患业病应得工伤补偿215418元(按5级伤残标准65个月本人工资和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22元/月×69个月),并享受患职业病期间营养费58400元(按从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2920天计算,20元/天×2920天),享受因患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和全额保险医疗费待遇;4、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享受职工退休养老费待遇;5、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即劳动争议必须是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首先必须符合双方当事人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封九生要求萍乡**限公司承担相关用工责任,即认为萍乡**限公司系其用人单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封九生被诊断为矽肺是在2009年12月24日,其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的要求就患职业病享受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萍乡**限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封九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封九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封九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封九生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及一审时,已证明用人单位就是现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原青山**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查明原青**矿终止破产程序是2004年9月10日,而青**公司于2010年还以法人身份和上诉人诉讼,故上诉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封九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封九生与青**矿的劳动关系在2003年破产就终止了,后未再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封九生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09)安**字第483号民事判决、(2010)安**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萍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3)萍法破字第8—13号民事裁定,终结青**矿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1月28日,青**公司成立,股东为萍乡矿**任公司和江西**有限公司。青**公司支付封九生2004年6月14日青**矿破产职工安置补偿款19364元、从2003年7月至2009年5月的下岗费91655.32元,另补偿封九生3692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封九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争议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封九生与青**矿之间的劳动关系,随着青**矿的破产而依法终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封九生与萍乡矿**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封九生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封九生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封九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封九生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退回给封九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