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井冈**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井冈**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包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4年7月5日在金光道**程有限公司贵溪市新中医院项目部的砌砖工岗位工作。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新中医院住院部工地砌砖时,不慎摔伤,经贵**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共计7166.88元。原告向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该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的伤为工伤。之后原告向鹰潭市**委员会申请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鹰劳鉴初字2015年029号《初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金光道**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更名为井冈**有限公司,井冈**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更名为井冈山**有限公司,井冈山**有限公司再于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井冈**有限公司。截止至庭审结束时,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在贵溪市中医院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名称仍为金光道**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有关的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而工伤的认定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可以作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之一。对于本案原告周**与被告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原告在金光道**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的伤为工伤,而金光道**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前身,且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其在贵溪市中医院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名称仍为金光道**程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有关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因工伤花去医药费7166.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都未对双方约定的工资进行举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工伤十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27元(32447元/年÷12个月×7个月=18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39元(32447元/年÷12个月×10个月=270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927元(32447元/年÷12个月×7个月=18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12元(32447元/年÷12个月×3个月=8112元)、护理费2106元(117元/天×18天=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无法确定鉴定费数额,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这些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291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井冈**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明确其医药费为7166.88元,上诉人支付了6000元,而一审法院又判3000元有误。2、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3、一审判决护理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及护理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井冈**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已支付医药费6000元的证据,本院不能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周**医药费原件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周**提供了加盖贵**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住院费(结算)收据,能够证明周**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故对于周**住院费用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井冈**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