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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包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彭**因在赣州市搞房产开发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夫妻借款10万元,原告的老婆江爱苹于当日从中**银行的卡上汇给被告彭**的卡号上,因当时被告彭**在外地,原告的老婆江爱苹汇款时还特意叫了彭**的弟弟彭新发当日打了一份证明,证明彭**借到江波人民币10万元。待彭**回家后,原告夫妻还特意叫彭**按汇款的日期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彭**开始还能按约定每月还给原告利息,但是自2014年1月起就不能按月还息了,原告的老婆多次打电话催收还款,被告总是以房地产行情不好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起利息57000元(截止2015年6月底)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建发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2014年5月4日将被告价值30万元的大众CC轿车骗走,非法占有至今已经17个多月,造成被告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现已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借条、中**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因被告当时不在贵溪,被告的弟弟彭新发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回到贵溪出具一份借款当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

被告彭**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自己记录的清单,用以证明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22日总共还给原告27000元本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彭**对原告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有转款凭证、借条和证明,但是汇款人是江爱*,目前并不知道江爱*是什么人,转给彭**的10万元是什么钱,不能证明江*借了10万元给被告。原告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一份原告江*与江爱*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该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原告江*对被告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被告自己记账的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从被告自己的记录可以看出每个月都是定额支付3000元,即使记账是真实的,也是和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3分的利息吻合,也是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双方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有异议,且质证理由充分的本院不予确认,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关联性异议,但其对原告与江爱苹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能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4月17日,被告彭**因在赣州市搞房产开发资金短缺向原告夫妻借款10万元,原告的老婆江爱苹于当日从中**银行江爱苹的卡上汇给被告彭**的卡号上10万元,当时被告彭**在外地,原告的老婆江爱苹汇款时叫彭**的弟弟彭新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彭**借到江*人民币10万元。彭**回到贵溪后,按江爱苹汇款的日期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今借到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借人彭**2013年4月1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自2014年1月起利息57000元(截止2015年6月底);2、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向原告江*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江*已偿还2.7万元借款给原告,在原告的诉状中亦有被告曾经还款(利息)的陈述,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前被告支付的款额是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彭**尚欠原告江*的借款本金为7.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57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院对2014年4月16日之后被告江*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7.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计算488天为546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5465.6元,合计人民币78465.6元,2015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彭**承担2300元,由原告江*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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