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大余**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杨**、赵*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杨**、赵*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杨**、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造林抚育,月利率为9.65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由被告杨**、赵**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为止被告仍有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成被告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另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杨**与赵**夫妻关系。

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用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赖**、杨**、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赵**夫妻关系。被告赖**因造林抚育需要,向原告贷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并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并约定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在甲方帐户上直接划收,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赵*为该借款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杨**名下的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金*山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余**)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造林抚育,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杨**、赵*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赖**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650000‰。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赖**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被告赖**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赵**该次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杨**、赵**以其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金*山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余**)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赖**、杨**、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被告杨**、赵**以其所有的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东街金*山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900元,由被告赖荣贵承担,被告杨**、赵**本案已办理抵押的房屋对该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