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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诉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曾**、曾**、曾**诉被告曾**、毛远金、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曾**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毛远金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平安财保赣**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曾**驾驶赣B98K05号小车沿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时代广场路段时,与曾X青骑自行车由左往右横过道路,被告曾**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曾X青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赣B98K05号小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毛远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近亲属曾X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0044.27元、护理费114元、死亡赔偿金437562元(24309元18年)、丧葬费23649.5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中的486632.8元(120000元+(527369.77元-120000元)9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我是在租用被告毛远金所有的赣B98K05号小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我是合法驾驶,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90000余元,我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辩称:我将车辆租给被告曾**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曾**属合法驾驶,我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赣**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受害人在24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护理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七年,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按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0000元为宜。受害人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曾**驾驶赣B98K05号小车沿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时代广场路段时,与曾X青骑自行车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因被告曾**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曾X青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并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曾X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X青受伤后,被送入瑞**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044.27元。2015年9月8日,瑞金市公安局以被告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交通肇事案件决定书。另查明,赣B98K05号小车车主是被告毛远金,被告曾**在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持有C1E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与原告刘**、曾**、曾**、曾**达成了《交通事故困难补助协议》,自愿补偿原告刘**、曾**、曾**、曾**困难帮助款90044元。再查明,曾X青又名曾照青、曾**,生于1952年12月10日,户籍地为瑞金市瑞林镇上芫村XXXXXXX,从2008年起在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XXXXX购房居住,并在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XXX从事保安工作;曾X青与原告刘**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曾**、曾**、曾**等三个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曾**同意在先行支付给原告刘**、曾**、曾**、曾**的困难帮助款90044元外再赔偿原告刘**、曾**、曾**、曾**因近亲属曾X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元(此款已付清);二、原告刘**、曾**、曾**、曾**自愿放弃被告曾**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应承担的其它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曾**、曾**、曾**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瑞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安交接记录单、房产证、交纳电费票据、瑞**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单和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瑞金市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曾**自愿达成的《交通事故困难补助协议》、赣B98K05号小车行驶证和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及证人曾水生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青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曾**应对原告刘**、曾**、曾**、曾**因近亲属曾X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本院结合”被告曾**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曾X青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并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过错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由被告曾**承担90%为妥。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近亲属曾X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044.27元、护理费114元、丧葬费23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X青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起在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樟树下赖屋购房居住,并在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观景阁从事保安工作,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X青死亡时(2015年8月29日)未满63周岁,依据”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7562元(24309元18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44.27元、护理费114元、死亡赔偿金437562元、丧葬费23649.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04369.77元。

因赣B98K05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384369.77元(504369.77元-12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曾**承担345932.8元(384369.77元90%)。根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应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45932.8元(345932.8元-300000元),这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曾**、曾**、曾**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曾**、曾**、曾**各项损失3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曾**、曾**、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至原告刘**、曾**、曾**、曾**共同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X,户名:刘**,开户行: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刘**、曾**、曾**、曾**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86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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