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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水诉被告陈**、被告廖**、被告夏*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俞*,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夏*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水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在广丰县沙田镇溪头村建房,雇请被告廖**为其建房搭建模板。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又要被告夏*其把浇水泥用的振动器等工具运到工地。19日,被告夏*其因有其他事不能亲自操作振动器,故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当日,正准备开工时,被告廖**所钉模板大面积倒塌,致使石匠林**及原告自四层摔下,原告受伤,石匠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丰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送往上**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多天,共花费医药费172,234.4元。三被告一共支付10,600元医疗费,余款原告自己垫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7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就赔偿之事进行磋商,毫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403,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被告陈**与石匠林**、被告廖**、被告夏*其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支付给石匠林**93元/平方米的承包价,支付给被告廖**37元/平方米的承包价为其制作模板业务,振动机及插入机则向被告夏*其承租,由其携带设备并亲自操作设备;二、因被告夏*其不能履行其与被告陈**的承揽合同,故雇请原告林**为其施工,由其支付原告林**报酬,原告林**和被告夏*其之间系雇佣关系,应该由被告夏*其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人身份的被告陈**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与原告林**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作为受益人身份已经为原告垫付60,000元医药费,按照受益人一般承担总赔偿额的10%左右的比例考虑,该垫付已经超过应承担的部分;四、原告受害与房屋承建者林**有很大关系,石匠林**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索赔费用不合理,尤其是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证明为主,按医嘱六个月较为适宜。

被告廖**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夏满其雇佣为陈**施工的,其人身损害也应由雇主承担;二、被告陈**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建房业主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设施等负有全部保证责任,并且房屋结构布局有重大缺陷,如房屋五楼飘檐本身设计存在缺陷,房屋未浇筑圈梁导致钉模板时没有强力的支撑点,房屋墙体砌筑空心墙存在缺陷等;三、石工林振*也有一定责任,在房屋的设计、墙体的砌筑等方面,主要靠房东,但林振*作为有丰富建筑经验的石匠,对于房屋结构设计和施工应把好关,虽然林振*已经死亡,但责任应有所划分;四、被告廖**不存在责任,被告廖**作为木工,他只负责钉模板,而他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技术缺陷,五楼飘檐倒下的原因系房屋设计布局而不是被告廖**钉木板技术原因;五、原告林清水赔偿清单有误,医药费见正规发票及用药清单,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住院费、伙食费以20元/天为妥,交通费应见实际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超过10,000元,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要详见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六、原告林清水自身注意安全不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夏*其辩称,原告林**是被告夏*其征得陈**同意后叫来为陈**施工,被告夏*其只是出于相互帮助,在原告林**和被告陈**之间进行了介绍,原告林**与被告夏*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造成原告林**人身损害的原因是模板坍塌,该模板是由被告廖**负责施工的,模板坍塌与被告夏*其无关,被告夏*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也已支付了原告7,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陈**在沙田镇溪头村建房,为其建房施工的石匠为林**(按93元/平方米计付报酬),被告廖**系建房施工的木匠,为房屋各层浇制水泥平顶制作模板(按37元/平方米计付报酬)。在建造房屋四楼平顶时,石匠林**设计该层墙外留40公分飘檐,但房东陈**认为该层留飘檐无实际作用且影响美观,故未在该楼层建造飘檐。2014年11月,房屋五楼墙体建成,在房屋封顶部分,设计以盖瓦为主,不打制水泥平顶,但须建造40公分飘檐。因四楼没有飘檐,被告廖**提出搭建五楼飘檐模板难以找到支撑点,建议在五楼加打圈梁以增加模板的承载力及今后飘檐的稳固性。但该建议未得到房东陈**同意。之后,被告廖**采用在主体墙上斜向固定支撑的方式(俗称“打斜撑”)搭好飘檐模板。11月18日,被告陈**租用夏*其的振动机、插入机等浇水泥工具并要求夏*其将工具运到工地备用(按300元/层计价)。次日,即11月19日,因夏*其在其他工地有事,不能亲自操作振动机,故邀请由原告林**代其操作振动机(夏*其以100元半天支付报酬)。当林**将工具搬至模板顶准备施工时,模板突然大面积坍塌,部分墙体也倒塌,致站在模板平台上的石匠林**和原告林**从楼上摔落地面,造成石匠林**当场死亡,林**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丰中医院抢救,后转往上**民医院治疗住院30余天,共花费医药费172,234.4元。期间,被告陈**垫付60,000元,廖**垫付3,900元,夏*其垫付7,000元,余款由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12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嘱“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半年。”同时,原告向江西**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4日江西**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评定为2428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评残日前一日即35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8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同三被告磋商未果后于2015年元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234元、残疾赔偿金70,268元、误工费218,360元(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2428天计算)、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3,340元。本案经两次庭审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在广丰县中医院及上**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被告廖**、被告夏*其分别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夏*其临时雇请原告林**代其操作设备,其与原告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告林**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伤,应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在合理计算原告的损失额后由各责任主体进行分担。

(一)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1、模板坍塌是原告林清水摔伤的直接原因。对此,模板搭建者即承揽人廖**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发包方)也负有部分责任。模板是建房时为浇制水泥平顶、飘檐等建造物而搭建的模型,同时也是施工人员的作业平台。既要考虑建造物的设计模式更要为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提供保障。在本案飘檐模板的搭建问题上,被告廖**作为模板制作的从业人员,其在“加打圈梁”的建议未得到采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发包方交付的房屋状况对模板平台的支撑方式、支撑点的选择及支撑面的承载力等各方面的安全系数进行充分评测,制定出切实可行,合理安全的搭建方案。但廖**在四楼无飘檐找不到垂直支撑点的情况下,抱着侥幸的心理,忽视安全隐患,采用“打斜撑”方式完成模板的制作,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之责;被告陈**作为建房的发包方,未采纳石工林**“四楼做飘檐”、木工廖**“五楼加圈梁”的建议,其在房屋施工环境的安全保障方面负有指示性的过错,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告林清水和其雇主夏*其对高空作业缺乏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空作业对从业人员的年龄、安全设施、措施等方面均有严格要求。被告夏*其临时雇请年满55周岁的林清水在五楼高空为其操作设备,也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故在雇员的选任及安全防范问题上过错较大,而原告本人也相应负有一定责任。

(二)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问题。

1、原告伤残赔偿金70,268元计付标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2、医药费172,234.4元、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确定为7,800元;

3、误工费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2428天计算不符合规定,参照“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半年”的医嘱及住院日期对误工期确定为七个月计210天,按78元/天(2013年江**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69元/365天)×210天计为16,380元;

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为600元;

5、原告护理费计至定残日共35天,应按87.8元/日(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051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3,073元;

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

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

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89,355.4元。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各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从其承担的份额中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清水的合理损失289,355.4元,由被告廖**承担其中的40%即115,742.16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廖**尚应支付原告76,74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林清水的合理损失289,355.4元,由被告陈**承担其中的25%即72,338.8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陈**尚应支付原告12,33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原告林清水的合理损失289,355.4元,由被告夏*其承担其中的20%即57,871.0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夏*其尚应支付原告50,871.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林**负担977元,被告廖**负担724元,被告陈**负担453元,被告夏满其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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