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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贱生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贱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1‰支付罚息,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7日,被告同样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6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2、被告应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0日起及本金66000元、月利率0.5%自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2014年5月21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将按1‰每日罚息;

4、2015年5月17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张**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证据3中“逾期将按1‰每日罚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曾贱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曾纪兴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将按1‰每日罚息。此据,今借人:张**,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曾贱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曾纪兴手人民币陆**千元整(¥:66000.00),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此据,今借人:张**,二O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曾**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30000元借条虽然约定了逾期利率按每日1‰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66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66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承担,该款原告曾贱*已预交,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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