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一直好吃懒做,不承担家庭责任。无奈我只好外出务工为生,2010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吵口,也因此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赖*甲、赖*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3日在瑞金市象湖镇政府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6日生育男孩赖*甲、1997年9月15日生育男孩赖*乙;

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多年来原告承担了家庭主要义务,并证明原、被告多年夫妻矛盾严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我们是患难夫妻,一路走来不容易,原告在外打工、创业,我在家抚养小孩、照顾老人,十几年没吵过架,每年寒假、暑假、过年我们都在一起,就在清明被告还回过家,并不存在长期分居,近年来因原告在深圳开厂期间有外遇后才提出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我们还是有感情的,两个小孩大学未毕业,也望原告能知错而改,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深圳市某自动化设备厂及深圳市某气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这两个公司系原告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车辆照片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气动原件店面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该店面。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且证人未出庭,是不合法的,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有矛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确认股东资格、店面资料应当以工商登记的信息或查询文件为准,车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却属于某模具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反映基本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有矛盾。被告的证据1、3,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4月13日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赖某甲,1997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赖某乙。婚后因生活原因原告外出打工,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原告名下登记有夏利车一辆和森雅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破裂,除原告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未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由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作出认定。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