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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山**管理委员会与江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井**委会)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委会诉称,2009年7月6日,刘**在井冈**开发区开办了一家公司名为江西**有限公司。井**委会根据与被告杰**司的《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将土地出让金29239404元分两次全额返还给了杰**司,用于公司基础建设。第一次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返还金额13258272元;第二次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返还金额15980832元。现在杰**司并没有按《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将土地出让金29239404元用于基础建设,而是将土地出让金29239404元用于其他。为此,井**委会在多次对杰**司要求,将土地出让金29239404元尽快用于基础建设。可是,杰**司我行我素。在这种情况下,井**委会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杰**司归还井**委会土地出让款人民币292394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井**委会在诉状中称,“井**委会根据与杰*公司的《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将土地出让金29239404元分两次全额返还给了杰*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补充合同中从未约定井**委会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杰*公司,杰*公司没有获得过土地出让金。二、井**委会在诉状中称,“杰*公司没有按《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将土地出让金29239404元用于基础建设,而是将土地出让金29239404元用于其他”,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井**委会在诉状中称,“井**委会在多次对杰*公司要求,将土地出让金29239404元尽快用于基础建设”,缺乏证据与事实依据。相反,井**委会违约迟迟未完成土地“七通一平”,占用杰*公司大量土地,长期截留杰*公司大量资金等严重影响了杰*公司建设(相关证据已在另案中呈交给了法院)。四、对同一“合同纠纷”案,围绕案涉《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资金监管协议书》等这个紧密关联不可分割的整体,吉安**民法院和江西**民法院已于2014年分别作出判决,井**委会对其已予接受而未提出过上诉。井**委会提出本案诉讼也违反了“一案不二审”的法律原则。故请求驳回井**委会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井**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共**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井冈**工作委员会、井冈山**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井**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井**委会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1、井**委会与杰*公司间有合同关系。2、井**委会与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附带条件的合同关系,杰*公司必须将扶持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第三组证据,2009年9月8日《成交确认书》、2010年2月9日收据、2010年2月10日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2010年9月10日《成交确认书》、2010年10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杰*公司账号尾数为1796、2339号企业活期明细及对账单各一份,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杰*公司按投资合同取得了土地,土地出让金合计29239404元。2、井**委会按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返还出让金给杰*公司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合计29239404元(第一次2009年2月9日金额为13258272元,第二次2010年10月25日金额为15980832元),井**委会账号36×××82转给杰*公司建设银行账号36×××96。3、井**委会返还杰*公司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杰*公司未按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而将土地出让金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违约行为。

被**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第二个证明目的。井**委会主张“双方间签订的合同系附带条件的合同关系,杰**司必须将扶持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但合同约定是奖励金,而不是土地出让金。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后的用途,奖励金是通过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对第三组证据,土地成交确认书是真实的、合法的,但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据是真实的,但不是土地出让金的转账凭证。中国建设**理处账户明细打印缺少一个关键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杰**司取得了土地出让金,及井**委会返还出让金给杰**司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合同没有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井**委会陈述其返还杰**司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相当于要将吉**委、市政府置于死地。因投资合同第八条已经明确,合同是经过市委、市政府严格审查、批准同意的,签约时市长、副市长等各级领导都在场。民事判决书未提及井**委会返还杰**司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认定杰**司未按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违约行为,故不能达到井**委会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井**委会的相关单位信息。对第二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对于该款项属于土地出让金的返还,还是属于政府奖励,以及是否约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均为井**委会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杰**司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判。对第三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杰**司通过竞拍取得编号为井开区(2009)I-004号、井开区(2009)I-005号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井**委会在收到杰**司土地出让金后,又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杰**司;且杰**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杰**司法定代表人刘**在与井**委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纠纷,该争议纠纷经江西**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判等事实。但对于井**委会返还杰**司的款项是否为土地出让金,还是奖励金,该支付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杰**司购买理财产品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等,均为井**委会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杰**司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判。

被告杰**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杰**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杰**司的企业信息。第二组证据,《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从未约定由井**委会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杰**司,杰**司没有获得过土地出让金。第三组证据,杰**司账号尾数为1796的企业活期明细一份,证明:井**委会支付给杰**司的29239404元不是土地出让金,而是奖励金。

原告井**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杰彼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杰彼公司已实际取得土地出让金。关于土地出让金,就是奖励给杰彼公司扶持基础建设。虽说是奖励,但其实是返还,奖励与返还只是表述方式不一样,其实质是附带合同条件的返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杰彼公司称该款项是奖励扶持,其说法与井**委会主张的返还没有相冲突,是相一致的。**公司违反了附条件的合同约定,其应当返还。

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杰**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对第二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款项属于土地出让金的返还,还是属于政府奖励,均为井**委会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杰**司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判。对第三组证据,因诉讼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款项属于土地出让金的返还,还是属于政府奖励,均为井**委会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杰**司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判。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3日,原告井**委会作为乙方,与刘**(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签订《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投资项目情况。甲方在乙方园区内创办年产2000兆瓦太阳能电池/组件及太阳跟踪发电系统生产项目,该项目主要生产太阳能电池/组件及太阳跟踪发电系统,项目总投资规模为50亿元,注册资金2亿元,其中首期投资10亿元,产能为30兆瓦薄膜太阳能电池及太阳跟踪发电系统,预计项目首期年产值10亿元,创税1.5亿元;项目全部建成后预计年产值达700亿元,年创税收100亿(以2008年中期市场价测算)。二、项目建设用地地址及面积。1、地址:井冈**开发区。2、面积: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850亩(实际面积及四址界限以规划红线图为准),首期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为450亩,其中50亩为太阳能跟踪发电示范园建设用地,400亩为太阳能功能电池/组件生产建设用地。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付款方式。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提供给甲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亩64000元。2、付款方式:甲方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和程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四、项目建设要求。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行业的工业项目土地投资强度原则上每亩不低于100万元,容积率不低于0.42(50亩太阳能跟踪发电系统示范园除外)。2、太阳能跟踪发电系统在首期资金5000万元到位后4个月内开工,9个月下线;30兆瓦太阳能电池/组件生产项目工程在首期资金5000万元到位后9个月内开工,开工后两年内竣工,三年内正式投产。3、甲方对项目建设享有自主权,但项目规划必须符合园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的要求,其用地规划和建筑设计需报乙方建设规划部门审定。4、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园区消防和安全生产等有关要求;项目的环保设施应做到与项目建设“三同时”,排放“三废”应符合国家标准,做到达标排放。五、乙方责任。1、乙方应提供市政公用“七通一平”到甲方项目用地,项目用地内的土地平整由乙方根据经乙方审定的项目用地平面布置图和有关设计图完成施工。2、乙方应将项目用地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交付给甲方动工使用,如果甲方按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乙方交付甲方用地的时间而影响甲方使用,则乙方应按甲方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等金额进行违约赔偿。3、乙方为甲方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人文环境、生态环境,积极协调解决甲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方面的困难,热忱为甲方代办各种证照;乙方应依法及时为甲方办理规划、用地、环保和项目报建手续。4、乙方自行筹资、融资1.9亿元无息借款给甲方作为项目建设的启动资金,无息借款期限三年。甲方应积极配合做好该项目融资的相关工作。5、乙方有权对上述1.9亿元借款的全程使用进行监管(监管合同另行签订)。第一期借款在双方签订的正式投资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由乙方拨付甲方5000万用于项目初期启动资金及订购部分设备,具体为1500万元左右用于厂房建设,500万左右用作流动资金购置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发放工资等,3000万元左右用于购买太阳能跟踪发电系统项目部分国内设备;第二期借款4500万元在太阳能跟踪发电系统项目下线后第一个月内拨付到位,具体为1000万左右用于厂房建设,2000万左右用于太阳能跟踪发电系统部分设备购买及生产,1500万元左右用于太阳能电池/组件项目部分生产设备购置;第三期借款9500万元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4个月内拨付到位。主要用于太阳能电池/组件项目设备采购和厂房建设。如因乙方原因,未及时拨款,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6、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拨付初期启动资金5000万元,该项目自行中止,因此而耽误本项目在其他地方启动带来损失和前期工作所消耗的成本,乙方以5000万元人民币的2%作为赔偿金给甲方。六、甲方责任。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第一期资金到位之日起三年期满一次性向乙方还清本金1.9亿元。2、甲方应确保1.9亿元扶持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上,如发现甲方挪作他用,在甲方及时归还挪用款的同时,乙方有权对甲方处以挪用款金额2%的罚金。3、甲方必须以该项目部分核心专利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用评估价值不低于1.9亿元的2倍以上(具体比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专利作为反担保质押(质押合同另行签订)。4、乙方按合同约定拨付款项,交付土地。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不能及时开工、竣工或投产的(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有权将甲方用地进行调整处置,并处以100万元的罚金。5、甲方在办理完有关用地手续后,导致土地闲置两年的,乙方有权依法处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甲方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闲置土地部分)不予退还。6、在甲方未还清乙方借款1.9亿元前,甲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和出租。7、甲方使用乙方扶持资金同时,应以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的方式进资,进资额以海关报关单或国内采购发票为依据。8、在乙方兑现本合同约定的各条款和保证乙方政务政令环境畅通的前提下,甲方承若本项目在30兆瓦薄膜太阳能电池运作成功后但未达年产2000兆瓦产能前不将本项目及相关产业项目转移出乙方园区,否则,乙方有权在追回已拨付全部借款的同时再对甲方处以所拨付全部借款金额一倍的罚金。七、优惠政策。1、甲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2、甲方在乙方投资办厂(公司),享受园区所能给予法人最优惠政策,乙方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3、减免市本级收取的全部行政规费,需向省里缴纳的行政规费及商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缴纳。4、乙方应从项目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优先为本项目申报和争取国家与省级扶持政策和资金,乙方负责争取甲方享受江西省光伏产业扶持政策,并积极协调市政府向上争取给予甲方水电优惠政策。八、其它事项。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商定。2、本合同签订地点:井**委会办公楼。3、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2份。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及甲方将合法有效的专利质押手续交付乙方之日起生效,等等。同日,双方在签订《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基础上,又签订《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为支持甲方项目建设,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实行全额财政奖励。奖励金用于扶持甲方基础设施建设。乙方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免费为甲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2、甲方项目从获得年度起,前5年按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奖励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后5年按50%的比例予以扶持。(太阳跟踪发电系统生产后所产生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甲方,至太阳能电池正式投产后再同步执行本条款优惠政策)。3、甲方自正式投产太阳能电池年度起3年内,年上缴增值税达1000万元,由乙方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的比例奖励甲方。若甲方年增值税达到2000万元,则乙方同意将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份的50%的比例奖励甲方的优惠再延长2年。(太阳跟踪发电系统生产后所产生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甲方,至太阳能电池正式投产后再同步执行本条款优惠政策)。4、甲方在园区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以正式投产太阳能电池年度开始征收给予5年的优惠(第一年按10%收取,第二年按20%收取,……第五年按50%收取),等等。

2009年8月8日,刘**与高*注册成立杰**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刘**认缴注册资本金1.9亿元,高*认缴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

2009年9月8日,杰*公司参与井冈**开发区土地竞拍,并以9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拍得编号为井开区(2009)I-00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成交总价分别为13258272元。竞拍成功后,杰*公司与井**委会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井**委会全额缴纳了该土地出让金。2010年2月10日,井**委会按先前约定,向杰*公司转账支付13258272元,并在款项用途中载明为扶持企业基建款。

2010年9月10日,杰**司又参与井冈**开发区土地竞拍,并以9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拍得编号为井开区(2009)I-00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成交总价分别为15980832元。竞拍成功后,杰**司与井**委会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井**委会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0年10月25日,井**委会向杰**司转账支付15980832元,并在款项用途中载明为扶持企业基建。

其后,杰*公司在建好部分厂房和购置部分设备后,实际并未投入生产,也未销售任何产品,目前已陷入停滞状态。现井开**委会认为杰*公司未按约定使用上述款项,并要求杰*公司归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井**委会签订《太阳能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中关于土地出让金奖励的约定,是井**委会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其职责范围内与杰**司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不应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故对于履行该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井冈山**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997元,退还原告井冈山**管理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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