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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西**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下称原告)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他人以江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公司二期钢结构车间和仓库工程。后在施工工程中,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达成了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的协议。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就结算以及款项支付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支付履行。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共计1047003.40元,2014年9月1日开始陆续付款,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息贰分计息。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47003.40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209400.68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月2%计算),合计1256404.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实上欠款是欠江西**建筑公司的。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利息希望原告免除,请求延长期限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3年与敖小保、胡**、邱**合伙以江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江**有限公司二期钢结构车间和仓库工程。后在施工工程中,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达成了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的协议。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就江西**有限公司二期钢结构车间和仓库的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同年9月1日,原告与合伙人敖小保、胡**、邱**签订关于江西**有限公司二期工地押金与工程款股东划分情况书,其中1047003.40元的工程款由被告负担,后被告未按协议及划分情况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新余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现金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肆万柒仟零叁元肆角整(1047003.40元),2014年9月1日开始陆续付款,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未及时付清,剩余欠款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息贰分计息。江西**有限公司,2014年9月3日”。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亦未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003.40元及利息2387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补充协议书、股东金额划分情况书、欠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案外人敖小保、胡**、邱**合伙承建被告江**有限公司二期钢结构车间和仓库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黄**,遂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两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7003.40元及利息238716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工程款1047003.40元及利息238716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亦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7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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