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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保某某支公司)、中国人**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中国人寿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中**洋人寿某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戴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庭审中中**保某某支公司对某某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中**保某某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某县某某引线厂的员工,该厂为员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某某县某某引线厂务工时,不慎被硝火炸伤,共住院101天,经医院诊断:硝火致多处烧伤TBSA80%(深Ⅱ度到深Ⅲ度),吸入性损伤,肺爆震伤,左耳耳膜震伤,双眼烧伤,左股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耳燥炸性耳聋。经宜春市人民听觉诱发电位报告检测:双耳97db。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到某某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第三级,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可获得残疾保险金40万元的50%,即20万元,但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置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查看原告在浏**民医院住院材料,原告的入院和出院记录中,仅对左耳的损伤情况有记录,并没有提到右耳有损伤的情况,而某某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双耳听力97分贝,因此我公司对原告右耳听力损伤情况在此次事故中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双耳听力下降原因及损伤情况建议到南昌**属医院进行测定,并保留对被申请人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原告的伤残鉴定已超出双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中国人**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2.1.2.条款的规定,“从受伤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申请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因此,该伤残鉴定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所以不符合赔付的要求。3、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经鉴定被认为伤残三级,而如果要达到第三级伤残赔付标准,原告双耳听觉功能要完全丧失,而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三级赔付标准。做鉴定时,原告可能处于情绪不稳定,身体机能不是很正常的情况下,影响鉴定结果。4、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中**财险、人寿保险、太平洋保险三家共保的,其承保比例分别为42%,33%,25%,所以本案中保险金的给付应当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该两项费用不是意外伤害事故的直接损失。

被告中**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系某某县某某引线厂职工。2013年,某某县某某引线厂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某某县某某引线厂五位职工,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保险单上对保障内容约定如下: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给付比例80%。该保险单所附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2.1.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赔偿金。《给付表一》中载明,等级共七级,其中第三级包含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给付比例为50%,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同时保单上约定该保险由中**保某某支公司、中国**支公司、中**洋人寿某某营销服务部共同承保,三家公司承保的份额比例依次为42%、33%、25%。中**保某某支公司、中国**支公司、中**洋人寿某某营销服务部之间签订了共保协议,约定中**保某某支公司以中国人**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某某县烟花爆竹引火线企业团体意外保险共保协议》承保,并对外出具共保保单,各自承保的份额如前述。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某某县某某引线厂务工时,不慎被硝火炸伤。后被送往浏**民医院就诊,出院记录:入院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硝火致多处烧伤TBSA80%(深Ⅱ度到深Ⅲ度),吸入性损伤,肺爆震伤,左耳耳膜震伤,双眼烧伤,左股骨骨折(中下段),双肺挫伤,左大腿下部软组织内残留异物,左耳燥炸性耳聋(声创伤性聋)。2014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到浏**民医院就诊,出院记录:入院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1、左大腿清创缝合术后软组织慢性溃疡;2、左股骨开性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后;3、左股骨骨髓炎;4、全身多处烧伤瘢痕愈合;5、左耳听力障碍。两次治疗共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9359.16元。经宜**民医院听觉诱发电位报告单示:双耳97dB。2015年4月18日,经某某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规定,原告周**因此次事故造成双耳听力97分贝,其残疾程度为第三级,给付比例50%。2015年8月6日,经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专家咨询意见,目前原告双耳听力障碍与2013年9月25日的外伤有关。2015年10月14日,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和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事发前听力正常,因事故造成听力障碍。另查,2013年10月21日,某某县某某引线厂在被告处理赔了71087.33元医药费。根据某某县某某引线厂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可获得残疾保险金40万元的50%,即20万元,原告作为该保险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理赔报告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共保协议、某某县某某引线厂的证明、宜**民医院耳声发射分析报告单、浏**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某某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和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及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提供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专家咨询意见书,等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县某某引线厂为原告等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双耳听力损伤大于90分贝,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残疾程度符合该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第三级(即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赔偿金给付的比例为最高保险金额的50%(即400000元×50%=200000元),且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原告,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其履行理赔义务。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右耳听力损伤情况的关联性、真实性存有异议,因该公司在诉讼当中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经原告申请鉴定人XXX出庭,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鉴定人陈述:因浏**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对原告的双耳听力没有进行检测,因此,病历上没有记录原告周**是双耳受到损害,而原告实际上是双耳受伤,故鉴定为双耳伤残。且鉴定时询问过,原告周**以前听力正常,发生事故时才造成双耳听力障碍。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周**的伤残鉴定时间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180天的规定,因此,原告的鉴定应不具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保险条款规定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条款,依其内容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法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之间承保的份额,中**保某某支公司、中国**支公司、中**洋人寿某某营销服务部的赔付比例是42%、33%、25%,即中**保某某支公司、中国**支公司、中**洋人寿某某营销服务部分别各应赔偿给原告周**84000元、66000元、5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意外伤害保险金84000元。

二、被告中**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意外伤害保险金66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806元、中国人**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负担1419元、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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