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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景东与万载县**限责任公司、王**、彭**、郭**、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王**、彭**、郭**、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彭**、郭**、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l3年11月12日,龙**、彭**、宋**、郭**、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银**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龙**向银**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32%,每月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彭**、宋**、郭**、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银**司将450万元分两次打入龙**指定账户。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5日、20l4年6月l0日,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银**司申请延期贷款,银**司同意将借款归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龙**向银**司支付142060元;2013年12月5日,龙**向银**司支付21392元;2013年l2月5日,龙**向银**司支付11718元;2013年12月23日,龙**向银**司支付44640元;2013年12月23日,龙**向银**司支付39060元;2014年1月21日,龙**向银**司支付22140元;2014年1月21日,龙**向银**司支付86490元;2014年2月11日,龙**向银**司支付243334元;2014年2月20日,龙**向银**司支付20250元;2014年3月20日,龙**向银**司支付63000元;2014年4月11日,龙**向银**司支付232500元;2014年5月9日,龙**向银**司支付67500元;2014年6月11日,龙**向银**司支付327000元;2014年8月18日,龙**向银**司转账26000元;2014年9月30日,龙**向银**司转账80000元;2014年10月12日,龙**向银**司转账106000元;20l5年1月5日,龙**向银**司转账5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还款系偿还本金,以上l7笔还款合计2133084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银**司实际按照月利率3.5%收取龙**利息计168525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12日,银**司实际按照月利率4%收取龙**利息计447834元。银**司请求判令龙**、彭**、宋**、郭**、王**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龙**、彭**、宋**、郭**、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向银**司借款4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银**司要求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龙**辩称其归还的2l33084元中1975566元系归还本金,157518元系归还利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认定。龙**自愿支付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633084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已经履行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龙**不得事后后悔将上述已经自愿履行的利息计算为本金。此外,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该标准超过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尚未履行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另,彭**、宋**、郭**、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银**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彭**、宋**、郭**、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32元,由龙**、彭**、宋**、郭**、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龙**已向银**司支付利息金额未查清。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高利贷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龙**与银**司的借款有书面合同和借据,对利息的约定是按月利率18.6‰计算,还款凭证上记载收取的利息也是按月息18.6‰计算,其中还有按15‰,从未有按月利率3.5%、4.0%计息的约定。一审判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违反了《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23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全面清单,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3.贷款利率违反国家利率限制规定”的规定。三、本案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3200930元偿还才对龙**比较公平,利息应按书面合同约定月息18.6‰计算,对于每次归还的借款扣除利息后剩余的应抵扣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答辩称:一、银**司与龙**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完全自愿的。2013年11月12日,龙**为投资万载县高城镇房地产项目,向银**司借款450万元,承诺愿意出高于规定的利息,并保证在3个月内全部归还借款本息。银**司与龙**的借款行为是自愿的,当时约定的月息是3.5%,为了延期还款,龙**提出愿意按月息4%付息。根据相关判决:“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但已经给付,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即使庭审时提出异议,也不能折抵本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银行工作了一辈子,对所借款支付高于规定的利息完全是自愿的。银**司是一家经省政府批准、按规定开展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合同之外收取了高于规定利息,完全是应龙**的要求,帮忙为其应急解难,没有想到龙**会提出已支付的利息过高。法院不应支持龙**的上诉请求。二、龙**已支付给银**司的款项都是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龙**支付给银**司的首笔14.206万元是借款调查、评估和顾问费,银**司在出具的收据上也注明了是顾问费,后来龙**提出该费用过高,银**司退还了5.1133万元。龙**归还的其他几笔款项都是按约定支付的利息,龙**在一审前支付给银**司的50万元,本来按约定也应当算作利息,但经一审法院做工作,银**司同意将该50万元作为归还的本金。三、双方约定的罚息应得到支持。因龙**违约,给银**司造成了不小的损失,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追讨债务。银**司要求法院支持的罚息也是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的从违约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履行债务是并列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龙**借款目的不纯。合同约定龙**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但其名下没有财产,令人怀疑其借款目的。五、龙**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支持高利息、审判不公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跃跃、宋**、郭**、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

上诉人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银**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江西万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5日银**司退还了龙景东51133元顾问费。

本院查明

对被上诉人银**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龙**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收款人账户属于龙**,龙**本人没有收到这笔钱。

本院认为

对被上诉人银**司的举证,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了收款人名称为龙景东,并有明确的收款人账号,但银**司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付款原因,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银**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龙**与银**司签订借款合同时,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龙**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分13次向银**司付款后,银**司分别向龙**开具了4份收息凭证和9份收费凭证,其中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的收费凭证未载明收费项目,其余7份收费凭证中载明的收费项目为财务顾问费。原审法院认定银**司实际按月利率3.5%和4%向龙**收取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龙景东应依约向银**司还本付息。

银**司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龙**已自愿支付了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对其要求将多付利息计入本金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而不适用该《规定》。龙**与银**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32%,银**司主张龙**实际按月利率3.5%、4%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银**司向龙**出具的收费凭证中载明收取的款项为财务顾问费,但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龙**应支付财务顾问费,根据交易习惯,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在付款后领取收款人开具的收据作为已支付款项的凭证,而银**司将龙**的付款记载为财务顾问费仅是银**司的单方行为,在龙**并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银**司单方记载的内容即认定龙**同意在合同约定之外额外支付财务顾问费或超出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故龙**应向银**司支付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32%计算。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龙**与银**司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故龙**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向银**司支付罚息,但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7月31日起龙**应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2日,龙景东在收到银**司450万元借款的同日即向银**司支付了142060元,银**司称该笔款项为借款调查、评估和顾问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龙景东亦不予认可,故龙景东应按其实际收到银**司支付的借款金额4357940元返回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5项亦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故龙**每次所还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借款产生的利息,银**司收取的超过龙**应付利息的部分,则应视为银**司同意龙**提前归还的借款本金,龙**亦应按实际借款期间和借款金额支付利息。龙**每次还款中应支付的利息和偿还的本金的金额如下:

截止2013年12月5日,按借款本金4357940元计算,龙**应支付24天的借款利息64846.15元(4357940元×22.32%÷12÷30×24天),龙**当日还款33110元(21392元+11718元),尚欠借款本金4357940元和利息31736.15元;

截止2013年12月23日,按借款本金4357940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18天的借款利息48634.61元及尚欠利息31736.15元,龙景东当日还款83700元(44640元+39060元),其多支付的3329.24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354610.76元(4357940元-3329.24元);

截止2014年1月21日,按借款本金4354610.76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29天的借款利息78295.9元,龙景东当日还款108630元(22140元+86490元),其多支付的30334.1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324276.66元(4354610.76元-30334.1元);

截止2014年2月11日,按借款本金4324276.66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21天的借款利息56302.08元,龙景东当日还款243334元,其多支付的187031.92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4137244.74元(4324276.66元-187031.92元);

截止2014年2月20日,按借款本金4137244.74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9天的借款利息23085.83元,龙景东当日还款20250元,尚欠借款本金4137244.74元和利息2835.83元;

截止2014年3月20日,按借款本金4137244.74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28天的借款利息71822.57元及尚欠利息2835.83元,龙景东当日还款6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37244.74元和利息11658.4元;

截止2014年4月11日,按借款本金4137244.74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22天的借款利息56432.02元及尚欠利息11658.4元,龙景东当日还款232500元,其多支付的164409.58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972835.16元(4137244.74元-164409.58元);

截止2014年5月9日,按借款本金3972835.16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28天的借款利息68968.42元,龙景东当日还款6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72835.16元和利息1468.42元;

截止2014年6月11日,按借款本金3972835.16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33天的借款利息81284.2元及尚欠利息1468.42元,龙景东当日还款327000元,其多支付的244247.38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728587.78元(3972835.16元-244247.38元);

截止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之日,按借款本金3728587.78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49天的借款利息113274.5元;

从2014年7月31日起,龙景东应以借款本金372858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5.6%×4)向银**司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按借款本金3728587.78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19天的借款利息44080.19元(3728587.78元×22.4%÷12÷30×19天)及尚欠利息113274.5元,龙景东当日还款12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28587.78元和利息31354.69元;

截止2014年9月30日,按借款本金3728587.78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43天的借款利息99760.44元及尚欠利息31354.69元,龙景东当日还款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28587.78元和利息51115.13元;

截止2014年10月12日,按借款本金3728587.78元计算,龙景东应支付12天的借款利息27840.12元及尚欠利息51115.13元,龙景东当日还款106000元,其多支付的27044.75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701543.03元(3728587.78元-27044.75元);

截止2015年1月5日,按借款本金3701543.03元计算,龙**应支付85天的借款利息195770.5元,龙**于当日向银**司归还的500000元,双方约定为归还本金,故当日龙**尚欠银**司借款本金3201543.03元(3701543.03元-500000元),应支付利息195770.5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对龙**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彭**、宋**、王**、郭**作为保证人在龙景东与银**司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且彭**、宋**、王**、郭**在龙景东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贷款延期申请书中亦签名认可龙景东与银**司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故彭**、宋**、王**、郭**应依合同约定,对龙景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约定了保证份额,故对彭**、宋**、王**、郭**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彭**、宋**、王**、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景东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另外,银**司称2013年12月5日退还了龙景东顾问费51133元,对该款龙景东不予认可,银**司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付款目的,该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银**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万载县**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1543.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195770.5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20154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若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以偿还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分段计算利息);

三、被上诉人彭跃跃、宋**、王**、郭**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彭跃跃、宋**、王**、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龙景东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万载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3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71532元,由上诉人龙**、被上诉人彭跃跃、宋**、王**、郭**共同负担57254元,被上诉人万载县**限责任公司负担14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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