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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彭**等与彭*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甲因与上诉人方*甲、彭*乙、方*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甲的委托代理人彭皖南,上诉人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告方*乙与被告彭*甲经媒人方**、饶**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原告方给付被告彭*甲见面礼2,000元,打发被告母亲及妹妹各800元。2月21日,原告方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000元。同年3月7日,原告方给被告彭*甲3,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2013年4月12日原告方*乙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20,000元。随后,原告方*乙与被告彭*甲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25日给付被告家10,000元用于请客买菜钱。2013年5月1日,原告方*乙与被告彭*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方打发了被告亲戚近10,000元,并给付被告彭*甲金首饰,后被告将该金首饰给还了原告。同年5月4日,原告方又给付被告母亲(2013年年底死亡)离娘礼1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方*乙与被告彭*甲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后经陈营镇司法所调解没有协商成,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原告方*乙在与被告彭*甲交往及同居生活期间,多次给付被告零用钱。2、被告彭**至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饮水机、被子等,并给付了原告方*乙4,000元买戒指,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租婚纱及化妆也花费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乙与被告彭*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彭*甲按农村风俗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方*乙与被告彭*甲自认识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期间打发被告亲戚近10,000余元及被告彭*甲母亲10,000元离娘礼,不是给付被告彭*甲的彩礼,且被告彭*甲也没有实际得到,故对此款被告彭*甲不承担返还的责任。原告方给付被告家10,000元买菜钱,属于开支花费,不予返还。至于原告方给付被告彭*甲零用钱,系原告方**,不属于彩礼。原告方给付被告3,000元买电动车,属于消费品,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1,000余元)的诉求,因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属于被告彭*甲返还彩礼的范畴:2013年2月1日见面礼2,000元、2月21日订婚礼10,000元、4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120,000元,合计132,000元。被告彭*甲带至原告家的嫁妆、给付原告方*乙金戒一枚(4,000元)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租婚纱及化妆的开支应当从被告收受的彩礼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彭*甲返还原告的彩礼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额及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的情况及双方同居的时间和原告方在本案中确实花费较大等情况,酌情由被告彭*甲返还原告彩礼90,000元。被告辩称收受原告彩礼已花费掉,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是其承担不返还彩礼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甲还原告方*甲、彭*乙、方*乙彩礼计人民币9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甲、彭*乙、方*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方*甲、彭*乙、方*乙负担1,960元,被告彭*甲负担1,96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某甲、方*甲、彭**、方*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彭某甲返还彩礼数额明显过高。原审认定2013年2月1日见面礼2,000元、2月21日订婚礼10,00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是不合理的。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见面礼、订婚礼是男女双方相互正当赠与行为,应不属于彩礼返还范畴。12万元礼金是缔结婚姻的当事人日后共同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彭某甲与方*乙已实际共同生活二年的事实,两年多来上诉人彭某甲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所有开支均来源于12万元礼金,至被起诉时该笔礼金已所剩无几,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彭某甲返还方*甲、彭**、方*乙彩礼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方*甲辩称,2013年5月1日之前彭**与方*乙未有同居过,方*乙要做手术才能过夫妻生活,彭**和她妹妹开店是在2014年2、3月份,到2015年3月份就关店了,彭**是2013年12月28日出走的,彭**开店与方*乙家没有任何关系,彭**购买电器的钱都是方*乙家人支付的,彭**没有支付能力是假的。

上诉人方*甲、彭**、方*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彩礼132,000元是错误的。媒人饶火妹、方桂香可以证明上诉人方*乙家人给付了166,000元彩礼,原审法院一审时已经取了证,却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另外34,600元是上诉人方*甲亲自交给彭**的,上诉人方*甲没有言明1万元是作为买菜的钱,1万元是离娘礼,上诉人方*甲、彭**、方*乙是作为彩礼支付的。2、返还比例过低。彭**多次以办结婚证迁户口为由向上诉人方*乙家人索要金钱,且拒不与上诉人方*乙办理结婚证,系本案的过错方。2013年5月1日彭**与方*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并未有实际性的同居行为,同年12月28日彭**就自行离家出走。3、上诉人方*乙、彭**、方*甲因彩礼费负债累累,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彭**也曾有过婚姻史,存在以诈取钱财为目的骗彩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彭**返还上诉人方*甲、彭**、方*乙彩礼等礼金15万元及金戒指一只;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承担。

上诉人彭*甲辩称,同意返还4万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132,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返还彩礼的范畴不合理,大部分属于正当的赠予行为。上诉人彭*甲与方*乙2012年开始同居,2013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彩礼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上诉人彭*甲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二审时,上诉人彭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方*甲、彭**、方*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诉主张:

1、借条一张,证明为了结婚上诉人举家对外借债;

2、万年县**证明书一份、南昌**属医院病历记录一份,证明方*乙患包茎,未能与彭**发生性关系;

3、万**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彭*乙患双眼青光眼需要大量治疗费。

上诉人彭*甲对上诉人方*甲、彭*乙、方*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方芬妹是方*甲的亲妹,证据效力低;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包茎并不能影响夫妻生活,只是一种疾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结合上诉人彭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方*甲、彭**、方*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属于复印件,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且债权人方芬妹系上诉人方*甲的亲妹,证据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彭*甲返还上诉人方*甲、彭**、方*乙的彩礼范畴如何确定及返还比例。上诉人彭*甲认为见面礼2,000元、订婚礼10,000元应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方*乙婚前给付上诉人彭*甲见面礼、订婚礼是以结婚为前提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且给付数额较大,应属于彩礼范围,故上诉人彭*甲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甲、彭**、方*乙认为另外34,600元也应属于彩礼范畴,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打发上诉人彭*甲亲戚近10,000余元、给付上诉人彭*甲母亲离娘礼10,000元,上诉人彭*甲未经手也没有实际享有,10,000元买菜钱属于开支花费,3,000元买电动车属于开支消费,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彩礼返还比例问题,鉴于上诉人彭*甲与上诉人方*乙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诉人彭*甲收取上诉人方*甲、彭**、方*乙的彩礼款总额、双方同居的时间,及双方生活状况确定由上诉人彭*甲酌情返还上诉人方*甲、彭**、方*乙彩礼款9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1,050元,上诉人方*乙、彭**、方*甲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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