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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吉**有限公司与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公司是经营饮料、瓶(桶)装饮用水公司,公司从2001年至2014年5月聘请肖**为业务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从2004年至今聘请王**为公司出纳。从2004年至2014年9月聘请曾显*为业务员,负责送各单位和部分散户的水。公司经营初期为拓展业务,经业务经理肖**授意,至2014年5月10日止,曾显*经手送到各单位的水桶共计407只,一直压在单位没有收回。2014年2月15日和20日,曾显*分别向德**公司出纳王**借款5000元和9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2014年9月,德**公司与曾显*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德**公司向曾显*催讨欠款和拖欠水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公司主张曾**拖欠水桶407只应予返还,如不返还按每只19元支付相应价款,其依据为曾**签订的送水明细册。原审法院认为送水明细册只能证明407只水桶没有收回,对收回水桶的责任,德**公司证据不足,并且407只水桶还在德**公司的客户处,德**公司与各压桶单位的业务关系尚未终止。因此,对德**公司要求曾**承担407只水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德**公司主张曾**返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提供了曾**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曾**辩称上述款项是德**公司对其工资偏低的补偿,并由肖**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肖**证词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对曾**的辩称不予采信。德**公司主张曾**偿还借款1.4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曾**出具借条和欠条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公司借款1.4万元;二、驳回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曾**负担150元,德**公司负担75元。

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1.4万元,归还水桶407只,两个诉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不当;2、被上诉人的经理肖**已证实用上诉人的提成抵扣借款1.4万元,原审法院仅凭两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欠1.4万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德**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归还407只水桶的诉请并未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亲笔出具了借条、欠条,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债务抵消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曾显斌向德**公司借款现金5000元,并向德**公司出纳王**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曾显斌因之前向德**公司购水而未及时支付货款,向德**公司出纳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9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借款5000元和欠货款9000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合计1.4万元是否已作为上诉人曾**的提成款进行抵扣。曾**主张肖**承诺根据业务量按照每桶0.2元对其进行补偿,本案诉争的1.4万元就是送水补偿款。但肖**并非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公司也未授权给肖**可以对送水人员进行提成补偿,而曾**与德**公司对送水提成已有约定,若额外增加提成金额应当由德**公司进行确认。肖**的补偿承诺仅仅是其个人口头允若,并且曾**向德**公司出具借条和欠条的行为也与其主张用提成补偿款抵扣的事实不相符。故曾**主张以1.4万元送水提成补偿款抵扣所欠德**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和欠款均发生在曾**与德**公司之间,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发生的法律事实和诉讼标的之间有牵连。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法,且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诉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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