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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与被告刘**、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以向瑞金市**生房地产开发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原告在同月18日给他提供借款本金40万元、在19日再给他提供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刘**在同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刘**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是:1、已付清借款本金60万元2013年7月9日前的利息;2、在2013年8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3、已付清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前的利息;4、在2013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是:1、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2、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3、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201500元;4、尚欠按月利率3%的标准,借款本金31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5月份,原告自己需要资金使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声称“暂时没钱,有钱时会还”、“没有凑到钱,凑到钱后会还”,但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诚意和行动。综上,被告刘**以向瑞金市**生房地产开发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形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两被告对该债务具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诚意和行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支付2015年9月10日前尚欠的利息221500元;2、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是要欠原告借款310000元没有归还,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我起诉别人的有十多万元已申请法院执行,还有另外一案有70多万元也已立案,如果执行到位,我会连本带利归还原告。

被告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原件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刘继述于2012年4月18日、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3、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刘**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4月18日、19日,被告刘**因转借资金给瑞金市**生房地产开发,向原告谢**借款600000元,并写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8日肆拾万元整,2012年4月19日贰拾万元整,合计陆拾万元整,用于瑞金市**生房地产开发,以每月3%计算利息,今收人:刘**,2012年4月19日”。上述款项,原告通过中**行和中**银行转账到被告刘**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对于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在“收条”下方注明,被告刘**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7月9日,在归还100000元后,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9日,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刘**、郭*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尚欠原告谢**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郭*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并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郭*共同偿还,故原告谢**要求被告刘**、郭*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3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100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原告谢**承担1915元,由被告刘**、郭*承担700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刘**、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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