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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等与熊**、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余**、张**、张**诉被告熊毕*、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熊毕*,被告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张**、余**、张**、张**诉称,黄**系张**之妻,张**、余**系张**之父母,张**、张**系张**之子女。2015年4月8日,张**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桐畈镇下社村前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熊**驾驶的闽H×××××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张**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熊**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444,0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一是已支付了补偿款193,000元,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是被告熊毕*车辆超载,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又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再扣除10%的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丽芳系张**之妻,张**、余爱香系张**之父母,张**、张**张**之子女。2015年4月8日,张**驾驶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广丰区桐畈镇下社村前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熊**驾驶的闽H×××××号中型自卸货车(装红砖8000块,每块2.1KM,属于超载),造成张**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熊**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各原告与被告熊**达成补偿协议,即被告熊**支付补偿款193,000元,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各原告所有。广丰县(广丰区)公安局永**出所证明,张**在永丰街道平安居居住二年。

被告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熊**和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与被告熊**达成补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4,286元,张**45,288元(12年*7548*1/2),张**11,322元(3年*7548*1/2),张**25,160元(10年*7548*1/3),余爱香27,676元(11年*7548*1/3),因年赔偿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扣除后为84,2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2,864元,合计645,121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余款535,12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16,724元,计算方法:535,121元*50%*90%*90%。张**居住于县城一年以上,各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张**、余**、张**、张**经济损失共计326,724元;

二、驳回原告黄**、张**、余**、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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