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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大余**有限公司诉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为9.6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并由被告邓*、刘*用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情见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为止被告仍有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偿还。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县人民法院责成被告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整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邓*、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刘*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大余农信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大余县农信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房产证用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贷款是用被告邓*、刘*夫妻共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

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6、被告贷款账户还息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

7、中国银**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更名为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

被告辩称

被告邓*、被告刘*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邓*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养殖;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逐笔核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同时,被告邓*还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其位于大余县新民村下田*的三层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余房私字第010595号)为其向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余字第20110774号)。被告邓*的妻子刘*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3年5月28日,江西银监局以赣银监复(2013)168号文件批复同意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该文件还确定该行开业的同时,赣州市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3年6月6日,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根据原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向被告邓*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650000‰等。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后,原告经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还息交易明细表、中国银**局文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定向被告邓*发放贷款,被告邓*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此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已为其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未履行到期债务,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在借款后,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已变更为本案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其原有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邓*与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本人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知悉并签字认可。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作为被告邓*的配偶及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本案借款应与被告邓*共同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之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予以计付。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承担己方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费用存在并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邓*、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第、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刘*应偿还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未还款之日起以实欠借款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刘*以位于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下田*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余房私字第010595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邓*、刘*承担,退回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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