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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时甲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被告时甲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时甲旺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时甲旺系朋友关系,在时甲旺的介绍下,与第一被告法人代表刘*发认识。刘*发向原告提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在第二被告时甲旺同意担保下,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55万元给第一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双方约定利率2.8%,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前。该款借出的前几个月,第一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按时归还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4年8月19日,因第一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提出利息过高,在三方协商下,将利率调整为2.5%。利率调整后,第一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9日,之后本息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归还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被告时甲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欠条一张及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的凭证一张;。证明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已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2、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时甲旺向原告汇款20000元;3、证据光碟一张,原告催讨还款时的录音,证明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讨还款;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份全部付清,担保人时甲旺在场。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多出具50,000元借据,应以实际借款认定;2、被告已支付原告182,000元,因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崔**的丈夫刘**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至6月,支付原告110,000元。

被告时甲旺辩称,时甲旺作为保证人签字属实,但担保人时甲旺担保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担保人时甲旺,已过担保期限,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担保人时甲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时甲旺系朋友关系,在时甲旺的介绍下,与第一被告法人代表刘*发认识。之后,刘*发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3日,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刘*发向崔**借到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正,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2.8%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前(如借款人刘*发违约愿意每天付给出借人崔**违约金壹**正)。借款人九江市亿来丰复**公司(公章)刘*发(签字),保证人时甲旺(签字),2014年1月13日”。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公司出具借条后,次日,原告通过龙城信用社转账500,000元到刘*发个人账户。之后,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公司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分别还款共110,000元,原告崔**的丈夫刘**对此均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公司再向原告还款72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向崔**的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叁仟元正(元月13日:55万元,3月19日:28.3万元,3月20日:46万元)确认还款日期在2014年底前还本金的50%,余款在2015年5月份付清,每个月利息按2.5%支付,支付日期在每个月的19日前。注:以前所还款全为利息,不含本金,本承诺书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承诺方:九江市亿来丰复**公司(公章),刘**(签字),证明人时甲旺(签字)刘**、刘**(签字)”。

2015年2月18日,被告时甲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崔**的丈夫刘**汇款2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与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协商,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按月利率2.0%计息,并对原告之前的还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本金为439,856.86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之后按月利率2.0%计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时甲旺的担保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保证人时甲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时甲旺的担保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出具的借条日期是2014年1月13日,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13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此期间应向被告时甲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时甲旺主张过还款,之后被告时甲旺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时甲旺主张过还款,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时甲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与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害担保人时甲旺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欠原告本金为439,856.86元,但被告时甲旺的还款2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时甲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清偿借款419,856.8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439,856.86元,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19,856.86元,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时甲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即4650元,由原告崔**承担650元,被告九江市亿来丰复合**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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