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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军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许,彭**驾驶赣GP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彭泽县城往黄花镇方向行驶,行至彭**峰大道与塔桥路交叉路口时,刮碰同向高**驾驶的赣G3E8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此时原告翟**驾驶赣GP0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正超越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赣GP0711号车右后轮将高**当场碾压致死,造成高**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翟**负主要责任、彭**负次要责任。高**死亡后,经过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在充分考虑到死者自2007年5月20日起一直在江西禾**限公司工作,并且参加了相关社会保险,其收入来源不能依附于土地的实际情况下,各方本着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角度出发,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原告翟**和许**赔偿死者家属59万元(不含殡仪馆停放费用2万元),其中原告实际赔付23.14万元。原告车辆挂靠于彭泽县**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428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现场照片8张;2、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复印件1张、赔偿款分配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3、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尸体检验报告、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黄**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黄花镇新民村及黄花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1份;4、江西禾**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2张;5、死者高**户口簿复印件5张、高**等身份证复印件共4张;6、车辆挂靠公证书1份、赣GP0917号车行驶证、彭**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保险单复印件2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赔偿的费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所以只能依法理赔;二、本案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死者高**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有所欠缺,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请法庭酌情考虑,交通费没票据,2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高只能30000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许,彭**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彭泽县**有限公司的赣GP0917重型自卸货车由彭泽县城往黄花镇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大道与塔桥路交叉路口时,刮碰同向高**驾驶的赣G3E827号二轮摩托车,此时许**驾驶的赣GP0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正超越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赣GP0711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将高**当场碾压,造成高**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不负事故的责任。高**死亡后,经彭泽县道**解委员会调解,许**和彭**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两人共支付死者亲属因死者高**死亡后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的殡仪馆停放等杂费,其中原告实际赔付了23.14万元。赣GP0917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翟**,原告将此车挂靠于彭泽县**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翟**承担。彭泽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21428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死者高**自2007年5月20日至死亡时一直在江西禾**限公司工作,并居住生活在该公司,该公司按公司职工标准为其交纳了社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泽县**有限公司为原告挂靠在其公司的赣GP091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驾驶员彭**因驾驶赣GP0917号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高**死亡,为此原告已赔付该死者家属23.14万元,对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因此次事故原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许**负主要责任,高**不负事故责任,故高**因死亡后的损失应在二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死者高**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有所欠缺,因死者自2007年5月20日起一直在江西禾**限公司工作,且参加了相关社会保险,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在江西禾**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故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因此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高**死亡后的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高**死亡后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650元(110元/天×3人×5天);4、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摩托车及个人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54262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6186.3元【(542621元–2个交强险222000元)×30%】,共计人民币2071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71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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