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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树枝与彭泽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交通事故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树枝诉被告彭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树枝及委托代理人计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贤志,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在彭泽县老政府公交站台路段时被第一被告单位驾驶的赣GP0350号公交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彭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左半髋骨置换术,住院18天。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江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第一被告所属的车辆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伤残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5年×20%);2.护理费17550元(150天×117元/天);3.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665元(座便椅200元,助行器200元,保健凳45元,藤椅220元);7.鉴定费1000元,共计509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彭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4.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在彭泽县**盐业公司宿舍居住至今;5.原告受伤后所需购买辅助器具、助行用品发票,共计665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属实,但我公司的赣GP0350号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115.59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一被告提供原告的住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

第二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部分损失过高如护理费、营养费。2.我公司不承担超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3.我公司会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被告提供伤残等级审核表,申请重新鉴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在彭泽县老政府公交站台路段被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胡**驾驶的赣GP0350号公交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彭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115.59元,该费用由第一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彭**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日。该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由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诉讼损失50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第二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九江**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第二被告提出就原告医疗费中有超医保用药一事,二被告经协商,第一被告同意承担原告超非医保用药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九江**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故原告损失应由第一被告予以承担。原告受伤时年纪较大,且有司法鉴定为佐证,原告诉请的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及购买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就原告超医保用药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和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115.59元;2.伤残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5年×20%);3.护理费13050元(150天×87元/天);4.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6.其他损失(购买残器具)665元;7.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67899.59元。由第二被告在赣GP035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5202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护理费13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损失6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3075.59元(医疗费12115.59元-超医保用药1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5099.5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2115.59元,故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5784元,给付第一被告19315.59元(医疗费22115.59元-超医保用药18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树枝损失45784元,给付被告彭泽县**有限公司193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即535元由被告彭**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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