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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熊**、熊**、中国人民**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下称原告)诉被告熊**、熊**、中国人民**司丰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涂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熊**、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国亮,人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16分许,被告熊**驾驶被告熊**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7K838的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至沪昆高速公路811KM处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豫J73967的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一起车牌号码为豫J73967的重型自卸货车和车上所载货物以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则拒付。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被告熊**、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71元;人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熊**共同辩称:1、被告熊**驾驶的车辆未直接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事故是由于原告处理不当造成的,被告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熊**按事故责任分摊。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4、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万元,要求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答辩人。5、被告熊**虽系被告熊**驾驶车辆的车主,但被告熊**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车辆也符合安全行驶要求,被告熊**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人民**公司辩称:1、被告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接触,属于意外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熊**的驾驶资格尚在实习期内,其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并无具有多年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随同,违反了**安部的有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16分许,被告熊**驾驶被告熊**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7K838的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至沪昆高速公路811KM处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豫J73967的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一起车牌号码为豫J73967的重型自卸货车和车上所载货物以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损坏车辆经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定损,确认其损失为14711.75元;原告经修理实际花费14712元。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因侧翻导致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损坏,丰城**证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对此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其损失数额为88437.01元;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经定损也确认其数额为88437.01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有关单位支付赔偿款88437元。原告因施救、拖车还花费施救费共计12252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熊**垫付其驾驶车辆的施救、拖车费1872元。原告起诉前,被告熊**、熊**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万元,其中包括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熊**支付的理赔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熊**系被告熊**之子,该两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熊**于2014年5月15日经考试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实习期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熊**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正值驾驶实习期,当时由在1999年1月20日即取得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资格、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副驾位置的熊**陪驾。2014年8月28日,被告熊**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公路设施损失鉴定结论书和有关保险机构的定损确认书及支付赔偿款发票、有关保险机构对车辆损失的定损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被告熊**的驾驶证及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熊**提交的证人熊新飞证言及该证人的驾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熊**主张由被告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系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熊**系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且两被告又系同一家庭成员,该两被告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熊**关于自己无过错而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非意外事故,被告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正处驾驶实习期,但发生事故时由具备多年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陪驾,不存在违反**安部有关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中依法不具有人民**公司的免责条件。原告为被告熊**驾驶的机动车垫付的施救费1872元不属于第三者损失范围,人民**公司依法依约对此损失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被告熊**、熊**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14712元。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2、公路设施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鉴定结论和保险机构的定损确认书及支付该项损失赔偿款的发票,证实此项损失为88437元,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熊**以鉴定结论不合法为由否定原告此项主张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更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88437元。3、原告驾驶车辆的施救等费用。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侧翻,在事故现场、自事故现场至停车服务区以及自停车服务区至车辆修理厂共发生施救等费用12252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告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2252元。4、被告熊**驾驶车辆的施救等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此项损失为18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熊**主张此项损失系原告扩大的损失。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交警部门的办案需要,发生此项费用是必要的,原告为该两被告已经垫付则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该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712元、公路设施损失88437元、施救费12252元、垫付被告熊**的施救费1872元,合计人民币117273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401元;由被告熊**、熊盈庭赔偿1872元。

综上,原告王**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17273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万元,还应获得107273元;被告中国人民**司丰城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15401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1340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熊**、熊盈庭共应赔偿1872元,加上其已经获得的保险赔偿款2000元,再相抵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获得返还款6128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45元,由原告王**负担225元,被告熊**、熊盈庭负担2420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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