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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张*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分别取现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给被告张*,后被告张*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且依约支付了利息。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以生意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取现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并约定月息2%且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然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张*停止付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及其丈夫王*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未果。综上,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作为被告张*的丈夫,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2%;3、银行流水1组,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及被告支付利息情况;4、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是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原告邵*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王*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与张*进行核实;2、对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没有异议;3、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信息没有异议。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辩称,1、王*对张*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清楚。2、张*向原告借款是以张*个人名义进行的,并且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王*与张*已经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不承担张*向原告所借债务及利息。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身份证1份,证明王*的身份情况。2、王*与张*的离婚证1份,二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诉称张*向其借款,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而是作为张*个人债务进行处理;4、张*在景德镇市**公司银行交易记录1组,证明张*向张*甲出借1826412元;5、银行交易记录1组,证明张*借给张*甲4820500元;6、张*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张*自认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债务;7、张*甲证明1份,证明张*向原告借款均转借给张*甲,其向原告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8、二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购买乐平市东湖公园1号第XX栋X单元X房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二被告实际付款20万元,余款是通过银行按揭,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9、王*三个银行帐号的交易明细,证明王*没有任何大额交易金额,王*未参与张*向原告借款的情况。10、上饶**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1份,确认张*甲欠张*人民币915.2万元,间接印证了张*向原告的借款是支付给张*甲,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告邵*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王*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证反映出来张*、王*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3、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他们内部处理,不能对抗第三者;4、对张*银行流水,证明张*把钱支付给她弟弟张*甲没有异议,证明张*的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张*拿到这笔借款后,把钱转借给张*甲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5、对张*的声明三性均有异议,张*今天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从关联性、合法性来说,这份声明对原告没有效力,不能对抗第三者;6、对张*甲证明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张*将借款转借给张*甲,可能是张*个人经手,但从法律上来说夫妻两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7、对购房合同没有异议,买房是在借款之前,只能证实二被告有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其他的目的;8、对王*个人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行为,应该夫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9、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从这份调解里面恰恰说明张*在借到原告的借款后,转借给张*甲是财产处分的行为,尽管他们是姐弟,但张*借款给张*甲是受利的,是一种投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张*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分别取现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给被告张*,后被告张*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邵*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2%,按月结息。借款人:张*,2013年10月19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以生意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再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取现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邵*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结息,月息2%。借款人:张*,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便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张*将其从原告处所借借款转借给张*甲,上饶**民法院出具的(2015)饶**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张*借给张*甲的借款按年利率30%来计算利息。张*与王*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又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张*和王*在2015年10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上就债务处理进行了“双方无共同债务”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为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张*向原告邵*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邵*提供了被告张*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且月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张*和王*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邵*主张,被告张*向原告邵*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提供的离婚协议及被告张*的个人声明对两被告确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从被告提供的上饶**民法院的调解中也可以看出张*借钱后转借是一种投资行为,其将借款转借给张*甲可以获得年利率30%的利息,而其承诺原告利息为年利率24%,基中存在6%的利差,这个利差的收益归属于两被告,其此种投资行为带来的风险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辩称,张*向原告借款是以被告张*的个人名义进行的,张*向原告借款均转借给张*甲并且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4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和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邵*与张*明确约定过此笔借款为张*的个人债务。而且,张*和王*在2015年10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上就债务处理进行了“双方无共同债务”的陈述,这一文字表述不能得出二被告事实上没有共同债务的结论。关于被告张*的声明,其声明本案借款属其个人债务,在张*和王*之间内部的债务分担确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声明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被告张*将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转借给张*甲从而赚取利差的行为应认定为家庭投资行为,投资行为存在风险。当被告张*从张*甲处获得利差所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张*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对该收益享有法律上所保障的权利;当被告张*转借给张*甲的借款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时,此投资行为便出现了暂时的亏损状况。然而,张*出借给张*甲的借款仍然受法律保护,张*对张*甲享有金额为“本金加利息”的债权,由于张*出借借款给张*甲的行为发生在张*与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因而,王*对这一债权亦享有权利,王*与张*系张*甲的共同债权人。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理,被告王*在享受投资收益并在可能亏损的情况下仍对张*甲享有债权的同时不能否认其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和王*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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