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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与被告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邱*、平安**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甲、凌瑞金,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平安**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邱*驾驶赣B43818小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S325线13KM+30M处路段,由于占左侧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周**驾驶的赣BHW542二轮摩托车(后载周*乙)及由周*丙驾驶的助力车(后载原告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及周**、周*乙、周*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邱*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经查,赣B43818小轿车的所有人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3543.3元[医疗费57452.4元(已扣除被告邱*已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6304.2元(10117元20年13%)、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3666.7元(5000元÷30天202天)、护理费17400元(6000元÷30天87天)、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2610元(87天30元/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垫付了医疗费45891.7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四、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邱**所有的赣B43818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本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受伤人员。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邱*驾驶赣B43818小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S325线13KM+30M处路段,由于占左侧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周**驾驶的BHW542二轮摩托车(后载周*乙)及由周*丙驾驶的助力车(后载原告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及周**、周*乙、周*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周*乙、周*丙及原告蓝*不负责故责任。

原告蓝*受伤后,先在会昌县筠门岭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91.70元。后原告至会**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下颌骨骨折;6、左侧上颌12345主牙齿脱落伤、下切牙松动。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3452.4元及入院前检查费285元。出院医嘱:1、不适时随诊、注意休息;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出院后注意事项:避免头部外伤。此外,原告还花费专家会诊费20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因鉴定所花的检查费510元。

另查明,赣B43818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邱*,赣B43818小轿车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邱*垫付原告医疗费45891.7元。

还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及作为护理人员的原告父亲蓝某甲、母亲周*丁与广东**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劳动期限为3年,原告父母的月工资每月各6000元,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周**、周**、周**三人(已分别另案裁决)的损失,其中周**损失234648.08元(被告邱*已付69396.2元),周**损失184011.86元(被告邱*已付67590元),周**损失240401.1元(被告某已付92983.6元)。

此外,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被侵权人蓝*、周**、周**、周**4人就交强险赔偿金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交强险之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为各每人2500元。二、交强险之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分配为2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会**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原告父亲蓝某甲、母亲周某丁与广东**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广东**限公司关于原告及原告父亲蓝某甲、母亲周某丁三人的月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所有的赣B43818小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可按本起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蓝*、周**、周**、周**4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确定。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检查费及专家会诊费2000元,属于医疗费属合理费用;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确定为70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元月起一直在广东**限公司打工,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个10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会**民医院住院87天,依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头颅CT,出院后注意避免头部外伤”的意见、并结合伤残鉴定的时间,酌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60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的父母自2013年元月起一直在广东**限公司打工,其护理费也可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为87天。原告在会昌县城住院治疗,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7139.1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6304.2元(10117元20年13%)、误工费19110元(147天130元/天)、护理费11310元(87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2610元(87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2083.3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35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04639.1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804.2元、误工费19110元、护理费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208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5000元,余款77083.3元由被告邱*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5891.7元,可予以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蓝*30000元。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5208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5000元,余款77083.3元由被告邱*赔偿。

上述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应付赔偿款105000元;被告邱**应付赔偿款77083.3元,抵减其已付款45891.7元,还应付给原告31191.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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