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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23日宜春**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杨*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0月21日,本院对本案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6时至4日7时间,被告人杨*将停放在本市福利院门口被害人刘*所有的机型为DH55~V、发动机编号为4JG135****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盗走。而后被告人杨*将该挖掘机的机身喷成黄色,并更换了挖斗。2014年10月15日上午,陈*甲按照被告人杨*的安排在本市张家山街道中坊村驾驶该挖掘机作业时,被害人刘*和朋友发现该挖掘机系其被盗挖掘机遂报警,公安人员来到作业现场,将被告人杨*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挖掘机。经鉴定,涉案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840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6点多钟他小舅子做完事后将挖掘机停放在樟树市福利院门口,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到工地上准备开工做事发现挖机被盗。该挖机是2008年12月份在南昌购买的,车身是红色的,牌子是”斗山55”。2014年10月15日,他朋友打电话告诉他,在张家山中坊村的工地上看到一辆挖掘机和他被盗的很像,于是他赶到现场仔细比对,发现这辆挖掘机的编号与被盗的一模一样,只是挖掘机以前是红色的,现在喷成了黄色。

2、樟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在杨**扣押机型为DH55-V、发动机编号为4JG135****的履带式液压挖机一台。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这台挖掘机是杨*于2014年10月12日从他家门口开到中坊工地的,他是帮杨*开挖机的,听杨*说这台挖机是他租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的挖机被盗后,他和刘*到处寻找。2014年10月15日在张家山中坊村委一个工地上发现一台挖掘机与刘*失盗的挖掘机特征基本一样,发动机号、车架号也一样,只是喷成了黄色,还喷了JCM型号。

5、被告人杨*母亲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杨*购买挖机,也不知道钱是哪里来的。

6、在中国移动通信**司杏佛路营业厅提取杨*使用手机号码1510705****的通话记录,证实自2014年10月4日至10日,被告人杨*与外地无通话记录,更没有与1310791****和0791座机的通话记录。

7、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摄影,证实挖掘机被盗现场方位及挖掘机概貌。

8、樟树**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84000元。

9、樟树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机型为DH55-V、发动机编号为4JG135****的履带式液压挖机,被害人刘*于2014年10月15日巳领取。

10、被告人杨*的口供,供认挖掘机是2014年10月7日他在南昌花9.8万元买的,不是偷的。承认挖掘机他喷过了颜色,更换了挖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6点多,被害人刘*小舅子姚某某做完事后就将挖机停放在市福利院马路边,第二天早上7点30姚某某到工地做事发现挖机被盗,当日13时被害人刘*向樟树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10月15日上午刘*朋友告诉刘*发现其被盗挖机在张家山中坊村施工,经刘*现场比对,该挖机系刘*被盗挖机,刘*再次报案,公安人员在通知杨*到场后当场将挖机扣押,随即发还刘*。当日以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以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移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称:挖掘机是其2014年10月7日在南昌从余*(手机号码1310791****)手中以9.8万买来的,当日付了2万元定金,10月9日晚余*等四人走高速将挖掘机送到胡家坊交货,签订了合同,和女朋友张*(1872000)一道付清了全款。由于挖掘机较旧所以喷漆,斗是不好用才改换的,其原来就有二台挖掘机,怎么还会偷一台挖掘机呢。10月3日~4日因其挖掘机之前挖断了军用光缆,一直在处理,4日早晨在女朋友张*的姐姐廖*(1580498)租住地睡觉。原审被告人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根本不构成盗窃罪。如果说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杨*的行为社会危险性小,挖掘机归还给了被害人,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重审中被告人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根本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对杨*所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公安机关调取了杨*、张*2014年10月4日至10日的通话清单,该清单中没有杨*(1510705****)10月7日在南昌漫游及与余*(1310791****)的通话记录,10月9日也没有与余*(1310791****)的通话记录及0791南昌区号座机的通话记录,10月9日晚没有与女朋友张*(1872000)的通话记录。同时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录像和胡家坊收费站监控、抓拍,均因处于盲区或天色很暗,没有拍摄到或无法看清是否有车拖挖掘机通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刘*挖掘机被盗,被盗挖掘机被杨*占有、使用是实。杨*一直供述挖掘机是其10月7日从南昌余*处购买,10月9日在胡家坊交付的,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购买的证据,公安机关调取杨*2014年10月4日至10日的通话清单,清单中没有杨*(1510705****)10月7日在南昌漫游及与余*(1310791****)的通话记录,10月9日也没有与余*(1310791****)的通话记录及0791南昌区号座机的通话记录,当晚也没有与女朋友张*(1872000)的通话记录,说明杨*所述挖掘机从南昌余*处购买存在虚假,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杨*涉嫌盗窃,以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但在本案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项指向杨*主观上有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只是认为被盗挖掘机被杨*占有、使用,否定杨*是买的,因而推断杨*是偷的,杨*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这种推定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实际占有、使用被盗挖掘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对挖掘机喷漆、喷上JCM型号,更换挖斗,主观上有对被盗挖掘机掩饰、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盗挖掘机价值184000元,情节严重。重审被告人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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