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袁**、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袁**驾驶湘E3C938号小型客车沿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英才学校门口路段右拐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我驾驶电动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袁**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79元,因治疗需要,我转院至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0384元。2014年10月14日,我因治疗需要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592元。出院后,我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湘E3C938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91.7元、误工费77787元(603天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营养费60元(3天20元)、护理费369元(3天4489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7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975.4元(22204元(11年+16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82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袁**驾驶湘E3C938号小型客车沿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英才学校门口路段右拐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陈**驾驶电动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袁**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福建**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1、右膝予保护套保持伸直位直至术后6周后开始右膝无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3个月后来我院拍片复查;3、1年后骨折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4、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8月27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先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误工时间主张至2013年8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瑞民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50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4223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物在福建**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246.3元,出院医嘱为:1、扶拐行走3周;2、3个月内禁止奔跑、弹跳等剧烈活动;3、术后2周拆除术区缝线;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到福建**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治疗费345.4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湘E3C938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持有C1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福建省连江县长龙镇华侨村XXXXXXX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2011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福州居**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职工;2008年4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陈X慧、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陈X正,属城镇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居屋**瑞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瑞**民法院作出的(2013)瑞民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在瑞金市中医院、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门诊检查治疗票据,有被告袁**的驾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袁**承担。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369元(3天44896元/年÷365天)、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3天,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术后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和”3个月内禁止奔跑、弹跳等剧烈活动”的出院医嘱、原告从事水电安装等体力工作及已主张2013年8月26日前的误工费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后续误工时间203天,即误工费为26187元(129元203天);因原告为福建省城镇居民,根据”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7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告定残时(2015年4月28日),其女儿陈X慧(2008年4月9日生)、儿子陈X正(2012年10月11日生)依法需抚养11年和15.5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9420.3元(22204元(11年+15.5年)10%÷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四次到福建**二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残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合理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6187元、护理费36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864.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7232元。

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被告袁**为湘E3C93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50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4223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49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0993元(127232元-94939元-6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袁**承担。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5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99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26532元;

二、被告袁**应赔偿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分别将人民币126532元、3460元(含被告袁**应承担的诉讼费2760元)汇入原告陈**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X,户名:陈**,开户行:X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陈**承担1200元、被告袁**承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396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