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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等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袁*、袁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日,汪*(另案处理)在QQ发了一条暧昧信息给敖*,敖*男朋友周**看到该信息后,与汪*在QQ上发生口角,且双方约好2015年6月5日下午到某乡打架。后汪*将约好打架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袁*、袁某某,被告人袁*、袁某某都表示会去帮汪*打架。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袁某某与汪*在某乡街上购买了两把蔑刀,前往双方事先约好的打架地点,被告人袁*在路边削了一根木棍给汪*用于打斗。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袁*、袁某某持刀、汪*持棍与周**等八、九人碰面后随即发生械斗。被告人袁某某、袁*被周**等人用刀砍伤,经鉴定,两人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袁*、袁某某与同案犯汪*在卫生院治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袁*、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袁*、袁某某及汪*,与周**相互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袁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汪*的供述;3、证人敖*、陈某某、罗某某、李*某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相片。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万载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袁*、袁某某个人信息登记表。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7、收条、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袁某某赔偿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辩称其系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袁*、袁某某与汪*聚众斗殴受伤后到卫生院进行治疗,期间办案民警接群众报案赶往卫生院,将被告人袁*、袁某某抓获,因被告人袁*、袁某某伤势严重转至万**民医院进行治疗,办案人员在万**民医院对两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被告人袁*不构成投案自首,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购买蔑刀,到现场后持刀斗殴,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对辩护人辩称其为从犯的意见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袁*、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一、被告人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1、主观上只有对周*帮一人的伤害故意,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2、只是为自保防卫;3、从犯;4、有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岳行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袁某某伙同他人持蔑刀、木棍,共同实施了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袁*、袁某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袁*、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袁*、袁某某赔偿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某提出主观上只有对周*帮一人的伤害故意,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及只是为自保防卫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袁某某伙同他人购买蔑刀后持刀到达斗殴现场,系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某提出有谅解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原审法院已据此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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