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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吴**、吴**、黄**、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江西赣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行)、原审被告吴**、吴**、黄**、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赣**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原审被告吴**、黄**、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赣**行与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赣**行向吴**提供5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9.2933‰,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担保、违约时间及处理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第十项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催收”。同日,吴**与赣**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吴**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赣**行于2011年9月26日依约向吴**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后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赣**行于2012年8月14日向吴**催收债权,吴**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8月6日赣**行在经济晚报上登报向吴**、吴**、黄*其公告催收债权。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赣**行与黄*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黄*其本人所签。吴**与吴**、黄*其与吴**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赣**行诉至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赣**行与吴**、吴**签订的《个人期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向赣**行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吴**、吴**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赣**行要求吴**、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吴**拖欠赣**行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赣**行要求吴**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但赣**行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吴**应对吴**、吴**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抗辩称赣**行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赣**行与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赣**行可以通过公告等方式向吴**、吴**主张债权,赣**行已于2012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向吴**、吴**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至赣**行起诉时,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对吴**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赣**行与黄**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黄**本人所签,故赣**行与黄**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因黄**与吴**夫妻,故二人不应为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吴**、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吴**对吴**、吴**上述所欠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赣**行对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赣**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未认真查明。赣**行与吴**之间的借款500000元始于2008年,且黄**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但随后借款如何一直延续到2011年、黄**的签名是谁所签等事实并未查明。二、吴**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1年9月26日,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25日届满。赣**行于2014年8月6日在经济晚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对吴**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至赣**行2014年12月22日起诉时,吴**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且在借款担保过程中涉嫌有犯罪事实,应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明后再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保证合同中黄**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没有异议,所以一审判决没有判决黄**、吴**夫妻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已查清。二、一审判决吴**作为担保人对吴**、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6日,赣**行登报公告向吴**、吴**催收债权,故对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赣**行在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涉嫌犯罪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吴**陈述称:借款是事实,吴**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黄**、吴**陈述称:2008年黄**为吴**的贷款担保过一年,后来没有担保过。黄**、吴**并不清楚吴**是否签订担保协议。

原审被告吴**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吴**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四份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本案所涉贷款始于2008年,赣**行与吴**相互串通,隐瞒了贷款展期至2011年的事实,骗取吴**的担保。

赣**行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所涉贷款与本案贷款是两笔不同的贷款。

吴**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吴**没有收到钱,还钱的情况也不清楚。

黄**、吴**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亦与黄**、吴**无关。

赣**行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南昌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吴**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赣**行银三角支行多次上门催缴贷款。

吴**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吴**在合同中已经写明了自己的住址和电话。

吴**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吴**无关,吴**并不清楚。

黄**、吴**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黄**和吴**无关,黄**、吴**并不清楚。

吴**、吴**与黄**、吴**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与赣**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6)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是否应对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吴**、赣**行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吴**与赣**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明确载明吴**为借款人吴**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吴**对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吴**提出其系被骗签订保证合同,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赣**行在二审中出示南昌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已去吴**的户籍所在地向吴**催收无果,但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份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外,吴**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已载明联系电话及地址,赣**行未能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向吴**主张担保债权,亦不能证实无法联系吴**,此情形下赣**行径直登报公告催收,该行为不应视为主张担保债权的行为。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9月25日)起两年,赣**行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吴**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赣**行诉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为月息13.94‰(9.29330‰×1.5倍)。一审判决主文关于利息部分表述不清晰,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银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吴**、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4‰计算)。

三、驳回江西赣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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