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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刘*、陈*、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陈*、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陈*、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同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刘*与被告陈*、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刘**、刘*对被告刘*、陈*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等服完刑后会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陈**称:借款属实。

被告刘**辩称:担保属实,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年利率为10.2%,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陈**夫妻关系、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利息清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被告刘*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刘*与被告陈**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刘*、陈*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且被告刘**为被告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刘*对被告刘*、陈*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刘*对被告刘*、陈*归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44元由被告刘*、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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