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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雷小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上**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饶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雷**的申请,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5)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8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公司安排去南昌送货,在5月29日下午5时10分许返回上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据第九四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示、中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右掌长肌腱、桡侧腕屈肌肌腱断裂“左示指、中指、环指以及小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右拇指章屈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被告认为第三人雷**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本案第三人雷**受原告雇请前往南昌送货,第二天下午5时10分许在返还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承担了第三人雷**大部分的医疗费合计94982.8元,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雷**就受伤一事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原告依判决作了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已经处理终结。现第三人雷**向被告提起工伤申请,要求原告对其作出工伤赔偿,违反了《民法通则》一事不再原则。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饶人社伤字(2015)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人作了赔偿,第三人不得再就工伤向原告方申请赔偿。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公司安排去南昌送货,在5月29日返回上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中国**九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被告2015年4月2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4月8日以邮送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雷小锋)、饶人社伤举字(2015)第26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月9日签收上述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未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5月4日作出《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结论,履行了行政受理、举证告知和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双方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二、原告诉称第三人交通事故已获赔偿,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次,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是原告的法定责任,而原告在法定期间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而未履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九四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均由原告质证,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被告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再者,《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事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诉由无一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

二、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

1、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公交认(2014)第B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9日在316国道进贤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中国人**四医院出院记录1份2页、出院通知书1份1页、诊断证明书1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对工友冯凯琪调查笔录1份3页,拟证明第三人为公司跟车装卸工,2015年5月29日在跟车到南昌装卸后从南昌跟车返回;

4、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1份9页,拟证明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负责货物搬运,2014年5月28日下午受公司安排,送货至南昌,次日在由南昌返回上饶途中,在进贤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公司为第三人支付治疗费。

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四、行政程序:双方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饶**伤举字(2015)26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受理、举证告知义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正当。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着误解法律。虽然原告已就人身损害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但这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原告提起工伤行政确认之诉,是在滥用诉权、制造诉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雷**是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主要从事跟车装卸工作。2014年5月28日下午,第三人接受单位安排去南昌送货,在5月29日返回上饶的途中、在进贤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中国**九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9月30日,江西**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第三人雷**诉上饶**有限公司、张**、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上饶**有限公司、程**、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8日,江西**民法院作出(2014)进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本案原告承担91294.09元的赔偿额度。2015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4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雷**)、饶人社伤举字(2015)第26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月9日原告签收上述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2015年5月4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饶人社伤字(2015)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8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公司安排去南昌送货,在5月29日下午5时10分许返回上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中国人**四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被告认为第三人雷**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以第三人已获得民事赔偿为由,认为被告不应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雷**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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