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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万建华、万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被告万**、万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万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6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及律师费承担等。同时,被告万**、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发放了贷款25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未付分文。因被告万**与万**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万**、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万**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费、律师费217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万**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提款条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万**、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维也纳广场北路14号店铺和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58号湖景雅居住宅区3栋一单元的两套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56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物的占管、处分以及抵押权的实现等都作出了约定。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南昌**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发放了贷款2560000元,借款年利率7.8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到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00元、利息48517.0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利息350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

另查明,被告万**与被告万小红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利息清单、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二被告身份材料及结婚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万**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万**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万**与被告万**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万**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应予以冲抵;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被告万**、万**提供其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就该房产依法处理取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万**、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70000元、利息35054.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及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限被告万**、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律师费21700元;

被告万**、万**如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万**、万**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理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万**、万小红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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