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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全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李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上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全文与胡**系多年从事生意合作的伙伴,胡**从李全文处购买筷子至上海市销售,但双方没有规范的货物交付、货款支付手续。2013年11月胡**因岳母去世回家奔丧,同年12月2日返回上海市途经南昌时,在李全文处对双方往来货款进行核对,胡**尚欠李全文货款人民币89500元,胡**遂在李全文提供的保管帐最后一页下方签署了姓名并注明“到上海汇4万元,其余年前付清”。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5日胡**分别汇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给李全文。2014年1月18日,胡**将一批货物退至案外人龙海。后胡**提出保管帐中记载的2013年6月28日的货物其没有收到,且2013年7月28日、8月6日、2014年1月18日退回了三批货物给李全文,货款未在保管帐的总货款中扣除,双方产生纠纷。李全文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支付货款49500元,及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198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以每日8元计算。诉讼费由胡**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辩称2013年12月2日在李全文保管帐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在重大误解之下作出的行为。李全文与胡**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双方合作多年,作为核对双方往来货款这一行为并不需要双方具有对某些特定行业、专业术语的理解能力,况且从胡**所签署的意见“到上海汇4万,其余年前付清”来看,属于付款计划,而付款计划的作出需要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核算并得出了确切的数据,此外,胡**在签字确认后已部分进行了履行,综上对胡**认为其2013年12月2日在李全文提供的保管帐上签字的行为是重大误解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胡**辩解其未收到李全文2013年6月28日的货物,并提供了大众物流、杨*物流、杨*物流三家物流公司的查询记录,但由于双方均没有规范的货物交付、货款支付手续,无法证明双方的供销货渠道均是通过这三家物流公司交付,故对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胡**提到2013年7月28日、8月6日退回两批货物给李全文,而李全文在保管帐的最后一页也注明了扣减的货款,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回货物的货款不在李全文保管帐的扣减数额中,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2014年1月18日的退货虽然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之后,但由于胡**是将货物交给案外人龙*且由龙*签收,故胡**应向龙*主张货款。在胡**先后汇款40000元给李全文后,尚欠李全文货款49500元,胡**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李全文对剩余货款的利息诉求是以尚欠货款4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按月利率0.5%计算,其基数计算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利率计算符合同期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该院予以确认,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980元。而从2014年9月1曰之后利息李全文自愿以每日8元计算,折合年利率5.9%,该利率低于中**银行的同期利率,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全文货款49500元及利息19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5.9%顺延计算)。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为543.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该类纠纷的一个重要方面。卖方是否发送货物,买方是否收到货物,应由各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证实。胡**己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没有收到过李**于“2013年6月28日”发送的记载于其自有保管帐上的“385件”价值“33656元”的货(筷子),而李**却不能提供有关其曾发送过这批货物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李**通过手机当庭陈述他的保管帐是胡**签字之前就已经写好的,也就是说,胡**与李**根本就没有经过结算过程。没有经过结算的账目,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尽管胡**因为时间匆忙草签了“到上海汇4万,其余年前付清”意见并签上了名字和时间。如果李**确确实实曾经发过这批货,那应由其提供证据证实。李**曾委托他的生意伙伴龙*在上海为其代收过一批18120元的退货,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退货单的收货人为“李**”,由龙*签收并具名,一审法院认定“龙*”为案外人是错误的。胡**曾于2013年7月28日、8月6日通过物流公司向李**退回两批货,但一审法院以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回货物的货款不在李**保管帐的扣减数额中”,从而没有认定胡**的这两批退货,显然错误。理由是胡**己提供了这两批货的发货单,收货人均为“李**”,且李**的保管帐上也从未有过李**从上海退货给其的记载。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因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合同法的这两条均是关于债务履行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判给胡**的债务是不真实的债务,也就是说,胡**不可能为没有收到货的李**的单方记载账目买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胡**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奉上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全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全文和胡**于2013年12月2日在南昌对于双方往来进行结算,签订截至当日胡**欠李全文货款89500元,签字确认了,并给出了还款计划。关于胡**提出于2014年1月18日退了价值18120元的货,首先再次确认没有收到相关货物;其次,胡**提供的退货单上收货人为龙海,并不是李全文,因此,此笔退货与李全文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中国移**有限公司详单信息,2013年7月29日货物托运单、2013年8月7日货物托运单及杨*物流盖章的收条,以证明胡**曾向李全文通过物流公司退过两批货,2014年12月30日上午9时02分胡**与李全文的手机通话两分钟,其中包括两桶pp膜的事实,胡**通过录音的形式要求退回两桶pp膜,从而间接证实收到过退货。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李全文对上诉人胡**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通话记录并不能说明退过两批货,一审已经查明所有货款是筷子的货款,和膜没有一点关系,以膜来证明发生过退货,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成立。收条不是李全文的签字,货物托运单上没有李全文签字,同时收条处注明:“此货属实,已被李全文取走”,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署名是卢*,以上可以看出托运单明显是后面补的,并不是当时的原件。如果是补的,过去已将近两年时间,案外人卢*怎么记得这么清楚?既然说退货中有膜,为什么货物托运单名称是“筷子”?因此对货物托运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8月7日货物托运单上发货人是李*,2013年7月29日的发货人也不是胡**,明显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关联性也不认可,而且双方在2013年12月2日结算时,在保管账上也有扣减数额,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李全文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李全文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胡**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中国移**有限公司详单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7月29日货物托运单、2013年8月7日货物托运单及杨*物流盖章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全文也未在货物托运单和收条上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查阅原审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李全文在其保管账中记载2013年6月28日的货物共计385件、价值3365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在李全文的保管账最后一页下面签署了姓名,可认定为双方对货物买卖的结算。对于结算单中李全文记载的2013年6月28日交付给胡**价值33656元的货物,胡**不予认可,李全文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结算单不能单独证明李全文已将33656元货物交付给胡**,原审判决认定胡**支付李全文货款33656元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对胡**要求改判不予承担该33656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上诉还提出其于2013年7月28日、8月6日和2014年1月18日3次退货给李全文的货款应从李全文保管账记载的货款中予以减除,本院认为,胡**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7月28日、8月6日两次退货给李全文,且其主张的该两次退货均发生在双方2013年12月2日结算前,李全文在结算单(保管账)的最后一页已注明了扣减的货款,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退回的该两次退货的货款不在李全文保管账的扣减数额中,此外,胡**主张的2014年1月18日的退货,其签收人系案外人龙海,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龙海签收货物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胡**要求减除其于2013年7月28日、8月6日及2014年1月18日退货的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胡**共计欠李全文货款为15844元(89500元-40000元-33656元)。原审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全文货款158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0.5%计算为651.2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5.9%计算)。

如上诉人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共计1630.5元,由上诉人胡**负担502元,被上诉人李全文负担1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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