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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黄**等人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铝诉被告周**、黄**、刘**、程**、黄**、顾*、杨**、武**、徐**、曹*、李**、周**、熊**、周*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刘**、程**、黄**、顾*、杨**、武**、徐**、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亮自2013年起,先后雇请被告黄**、刘**等13被告为其当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赣GK0518、赣GC0997、赣GK0230和赣G36106号重型工程车拉土。期间,被告黄**等被告多次在原告为其驾驶的车辆修补换胎,并各自以自己名义在修理单上签了名,上述驾驶员累计修理应支付的费用总计为70755元,被告周*亮除支付了15000元修理费外,其余修理费55755元至今未付。其中黄**经手的修理费为8620元(8张票据)、刘**480元(6张票据)、程**3900元(9张票据)、黄**4270元(6张票据)、顾*700元(5张票据)、杨**7695元(28张票据)、武**550元(6张票据)、徐**640元(7张票据)、李**2760元(12张票据)、周**20450元(11张票据)、曹*12670元(20张票据)、熊**1370元(11张票据)、周*6650元(15张票据)。上述被告隶属于被告周*亮聘请的打工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是受被告周*亮的指定,故上述被告所签收的修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周*亮负责偿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亮立即偿还上述修理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等13人修理换胎签收的修理费票据共计144份,累计金额70755元。证明上述被告作为被告周**聘用的驾驶员,在原告处修理换胎的次数及应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周**负责支付。以及上述车辆的挂靠合同书,证明上述车辆系被告周**所有。

被告辩称

除被告周**、曹*、熊**、周**公告传唤或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外,其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黄**、刘**、程**、黄**、顾*、杨**、武**、徐**、李**、周**共同辩称:修理单据是真实的,我们都是被告周**聘用的驾驶员,是为其打工的人员,实际车主也是被告周**,我们在原告处修理或更换轮胎是被告周**指定的,并非我们私自决定,我们也没有其他不当行为,上述修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周**负责偿还。

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曹*、熊**、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亮自2013年起,先后雇请被告黄**、刘**等13被告为其当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赣GK0518、赣GC0997、赣GK0230和赣G36106号重型工程车拉土。期间,被告黄**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为其驾驶的车辆修补换胎,并各自以自己名义在修理单上签了名,上述驾驶员累计修理应支付的费用总计为70755元,其中黄**经手的修理费为8620元(8张票据)、刘**480元(6张票据)、程**3900元(9张票据)、黄**4270元(6张票据)、顾*700元(5张票据)、杨**7695元(28张票据)、武**550元(6张票据)、徐**640元(7张票据)、李**2760元(12张票据)、周**20450元(11张票据)、曹*12670元(20张票据)、熊**1370元(11张票据)、周*6650元(15张票据)。上述被告隶属于被告周*亮聘请的务工人员,且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是受被告周*亮的指定。被告周*亮除支付了15000元修理费外,下欠修理费55755元至今未付。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亮立即偿还上述修理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汽车修理合同纠纷。被告黄**、刘**等13人受被告周**的聘用,为其当汽车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赣GK0518、赣GC0997、赣GK0230和赣G36106号重型工程车拉土。在其驾驶车辆期间,受被告周**的旨意,在原告所在的汽车修理部修理汽车,为车辆更换轮胎等,上述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修理汽车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周**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汽车修理费55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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