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在打工时相识,于1999年3月18日在南阳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3日、2005年1月2日、2009年2月19日分别生育子女徐**、徐**、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正月初十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徐**、徐**、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3月18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3日,双方生育大女儿,取名徐**,现就读于瑞**一中学;2005年1月2日,双方生育小女儿,取名徐**,现就读于瑞昌市城东学校;2009年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现就读于瑞昌市城东学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生育儿子后还一起到广州务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过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南阳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过后离家出走,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女徐**、徐**和徐**继续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本院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徐**、徐**和徐**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