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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年后于2008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3日生育儿子黄**。为方便照顾儿子,被告黄*某于2010年12月31日将我和儿子送往广西娘家生活,期间双方陆续通过电话。2011年5月,被告黄*某与我失去联系,我通过联系其亲属等各种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婚生儿子黄**随我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黄**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张并结合本案的审理需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

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状况;

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现状;

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

(二)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

(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对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举证,被告黄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系国家职能部门于其职能范围内制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彩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于广东务工时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江西省奉新县居住。2009年9月3日,双方生育儿子黄*甲,2010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将原告李**及儿子送上前往广西娘家的列车,之后双方断断续续以电话联系。2011年5月,被告黄*某与原告李**失去联系,原告李**向被告黄*某亲属打听也无法与被告黄*某取得联系。

本院查明

另查,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分居两地,2011年5月后双方失去联系,分居时间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甲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直至黄*甲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及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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