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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与江西中**团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西大**有限公司是“南钢大厦”的建设单位,中**司是“南钢大厦”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3年7月16日对“南钢大厦地下车库”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对安全和功能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4年3月11日分别对“南钢大厦”结构工程质量和“南钢大厦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4年4月10日分别对“南钢大厦1#楼”和“南钢大厦2#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安全和功能检验评定合格,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

江西大**有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钢大厦;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的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江西**有限公司责任包括消防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其经济损失由江西**有限公司负全责。双方的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造价、工期要求等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2月10日,徐**与江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江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南钢大厦风管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徐**;承包方式为包工;安全要求乙方(徐**)所有进场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否则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2014年6月19日14时许,工地监工刘某某发现靳某某躺在南钢商(大)厦地下负二层与负一层的通道上且头部出血,于是刘某某将情况告知其父刘*应拨打“120”,经“120”抢救发现靳某某死亡。后经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现场勘验,靳某某系意外坠落致死。2014年6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死者靳某某系意外高坠死亡。

2014年6月22日,刘**、徐**与死者靳*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刘*、靳*A、靳*B、靳*C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靳*某系刘**、徐**雇请的民工;因靳*某于2014年6月19日在南钢大厦工作死亡,刘**、徐**同意一次性向刘*、靳*A、靳*B、靳*C赔偿靳*某死亡的全部费用50万元。徐**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同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靳*B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徐**以中**司城建的土建工程工地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违反相关的安全防护规定,造成安全隐患,导致靳某某意外坠落致死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司辩解靳某某意外坠落致死事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既不是“南钢大厦”消防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南钢大厦”消防工程承包人,更加不是死者靳某某的雇主,刘**、徐**要求中**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靳某某意外坠落致死事故发生在徐**承包的土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后,中**司对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建筑物不再有防护义务。中**司提供了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关于“南钢大厦”结构工程质量和“南钢大厦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等有关工程的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安全和功能检验评定合格,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刘**、徐**主张中**司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中**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合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刘**、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司对靳某某意外坠落致死事故存在过错,其要求中**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两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靳某某死亡的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材料,上述调取的证据材料,靳某某是从地下负一层临边处坠下至负二层通道死亡的,该负一层的临边未搭设符合国家规范的防护栏杆(国家安全规范要求是120厘米,实际水泥档高度只有35厘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该隐患是导致两上诉人雇员靳某某坠亡的直接原因;二、涉案工程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验收符合设计及施工要求并不代表防空地下室现场安全符合国家规范,且南钢大厦截止到事故发生时消防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2014年3月11日是不可能向业主整体交付建筑物的。综上,两上诉人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追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支付靳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计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追偿权资格,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南钢大厦进行了施工,也无证据证明靳某某的死亡系被上诉人的责任;二、对于临边的定义不应由上诉人定义,该事故属于安全事故,应由安全部门进行认定;三、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不存在安全防护义务。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南钢大厦1#楼、2#楼和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证明本案的事发地点即南钢大厦的土建总承包方是被上诉人,该建筑的竣工时间是2015月1月16日,本案案发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此时建筑物还未向业主交付,被上诉人仍是该建筑物的施工人和管理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是整个工程的报告,包括消防工程的报告,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在2014年3月已竣工验收并向业主交付。

被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中**司承包施工的南钢大厦地下负一层临边未搭设符合国家规范的防护栏杆导致靳某某坠亡,中**司应对靳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中**司虽作为南钢大厦土建工程的施工方,但其在一审提供了南钢大厦地下车库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南钢大厦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南钢大厦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验收表及南钢大厦1#和2#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四份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间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或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司施工的南钢大厦地下负一层临边搭设不符合国家规范及是否与靳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向相关主管单位报告以查明事故具体原因及认定事故责任,其亦未按涉案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为进场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综上,上诉人主张中**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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