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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有限公司与百盛食**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熊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因与上诉人百盛食**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原审第三人熊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原审第三人熊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城**司拟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需方因厂房、仓库、路面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供方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送内容:商品砼;订购数量:按需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质量:砼试块抗压强度合格率必须达到100%,抗渗砼等级必须达到合同要求,以现场见证取样标样的试块报告为准;强度等级:C30,单价:300元/㎡;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砼数量按供方实际供送、需方现场签收的输送车头五联调拨单数量为结算依据,需方可随机抽验,偏差值按规范在正负2%内为正常;砼款采用日结算方式结算;前期每次结算80%砼款,我公司前期每次垫资20%砼款累积到200方混凝土为止后需方每次浇注应结清当次砼款100%;工程完工(七天无供货视为完工)即付清全部砼款100%;需方应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的账号;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额3%支付给非违约方。如需方未按合同支付砼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不承担需方的任何损失,同时供方有权向需方按需方推迟付款天数乘以应收货款的1%收取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需方可派员到供方搅拌楼监督计量,以确保砼质量及数量。需方如对砼数量、质量有异议:砼数量应在五天内,砼质量应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供方,以便双方及时复检。超过此时限视为双方已认可;纠纷解决办法:供需双方若发生纠纷,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必要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城**司通过第三人熊**将该合同转交给百**司,百**司在合同中“需方”处加盖印章后通过第三人熊**返还城**司,城**司在合同中“供方”处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关于商品砼(混凝土)的送货时间、数量均系熊**与城**司委派的业务员郭*联系,期间砼价格调整时,郭*口头告知或提供对账单通过熊**告知百**司,发生砼质量问题亦由熊**告知郭*。城**司向百**司供应商品砼1736立方米,价款共计524740元,百**司支付了熊**货款329717元,熊**向百**司出具了收据,而熊**仅陆续给付城**司货款171300元,余款195023元百**司至今未给付城**司。城**司未派人去百**司处催收货款,其业务员郭*一直要求熊**向百**司催收货款。此后熊**因刑事犯罪被关押,城**司无法联系熊**,于2013年3月12日以百**司为被告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追加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城**司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郭*陈述称城**司委派其与熊长国接洽联系百**司的混凝土业务。按城**司及行业规定,只要介绍业务,按3元/立方米提成。熊长国交付其货款共计17万余元,其已给付城**司。因货款尚未结清,城**司未支付熊长国提成。此外,城**司陈述如果混凝土价格变更,应该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出具调价函,但城**司未提供关于价格变更的补充协议或调价函。庭审中百**司提供了熊长国作为经办人签名的收据及领条等,其中2012年2月25日的领条载明单位是华**团,混凝土货款1597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城**司与百**司通过第三人熊**的居间服务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约定“需方应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的账号”,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司作为供方未向百**司提供收款账号,百**司的货款经由熊**陆续交付城**司时,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对付款方式变更已达成一致意见。熊**系双方订立合同的居间人,此前熊**分别与城**司和百**司有过其他的业务往来,城**司和百**司均应知道熊**并非对方的工作人员,且合同履行中调货、通知调价等均由熊**联系双方完成。由此表明,城**司和百**司均有理由相信熊**有代理对方处理涉案合同事宜的相关权利。城**司一直要求熊**向百**司催收货款,亦表明城**司具有委托熊**收取货款的意思表示。鉴于2012年2月25日的领条载明付款单位是华**团,故该笔货款15975元不应计入百**司已付款部分。现百**司已支付熊**货款329717元,熊**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熊**仅给付城**司货款171300元,余款158417元应由其交付给城**司。另,百**司尚须支付城**司剩余货款195023元。城**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百盛食品(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南昌**有限公司货款195023元;二、限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南昌**有限公司158417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9502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三、南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百盛食品(江**限公司、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城**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百**司负担5910元、熊**负担300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城**司。

上诉人诉称

城**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熊**与城**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或居间关系,熊**虽代表百**司与城**司洽谈混凝土供应事宜,但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做出由第三人熊**向城**司支付货款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百**司与熊**的货款纠纷应另案处理,虽然百**司向熊**支付了货款,但不能免除其向城**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城**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多判百**司向城**司支付货款158417元及违约金(以货款3534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5日为127967元,本案诉讼费由百**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百**司答辩称:一、熊长国在本案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城**司,城**司也具有委托熊长国收取货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熊长国有权代理城**司收取货款;二、城**司作为供方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供指定的银行账号,答辩人的货款经由熊长国陆续交付城**司时,城**司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持续进行交易,说明双方对付款方式变更已达成一致,答辩人向城**司共计支付52万余元货款,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根本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城**司的上诉请求。

熊**陈述称:第三人熊**与城**司是互相信任的,但是城**司在本案主张的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熊**转账付款有两次,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39600元,现金支付的均未出具收条,付款都是支付给郭*。

百**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百**司共收到城**司价值385917元的商品砼,且砼款已分17次全部付清至第三人熊长国,故百**司不欠城**司砼款;二、城**司在本案的诉请金额中包括了含百**司在内的三家单位的供货量,另两家为华**团和罗某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1日,华**团共收到城**司45265元的商品砼,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罗某某共收到城**司122615元的商品砼,该部分供货不应计入本案供货量。综上,上诉人百**司已付清全部砼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由原审第三人熊长国支付全部余款,本案诉讼费由城**司、熊长国负担。

城**司答辩称: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供货小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答辩人共向百**司提供混凝土1736立方米,价款共计524740元。答辩人仅与百**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华**团和罗某某均无任何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也从未收到除百**司以外的其他单位要货信息,且熊**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答辩人向百**司提供的混凝土均统一计算,不存在其他单位的供货量。综上,百**司还应向答辩人支付货款353440元。

熊**陈述称:第三人熊**并不清楚百**司的货物分了三家,本案的供货都是百**司向其要的货,百**司的砼款已经全部付清。

二审期间,上**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付混凝土款明细》一份;2、收据、领条和欠条共计十四份。上述证据是从罗某某处取得;第二组证据:1、《混凝土付款清单(华达)》一份;2、领条三份。上述证据是从华**团处取得。百**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证明:1、本案货款中有十笔是罗某某的,共计122616元,有三笔是华**团的,共计45265元;2、一审法院计算本案价款有误,百**司已付清全部砼款。上**建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百**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收据、领条和欠条均未通过城**司,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的收据上均没有城**司的盖章和签字;另,熊长国与百**司之间除本案之外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审第三人熊长国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几笔款项熊长国都收到了,并给了城**司。

上诉人城**司及原审第三人熊长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关于百**司将本案货款交付给熊**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其已经履行了案涉供需合同的付款义务。城**司上诉称熊**与城**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百**司向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城**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百**司答辩称熊**向百**司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货款已全部付清。经查,熊**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其与百**司在本案之前就有业务往来,本案业务的发生是百**司找到熊**,告知熊**其有混凝土业务,于是熊**找到城**司供应混凝土,并从中赚取中间差价。从熊**的陈**,熊**在本案买卖关系中是一个中间人的身份,百**司对此应当知情,因为其一直与熊**有业务往来。另,熊**还陈述称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是与城**司的郭*联系供货、付款等事宜,双方再告知百**司和城**司,这与郭*在一审庭审的证言一致,由此可知,城**司是指派了其员工郭*与熊**联系送货、催款等事宜。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是熊**找到城**司,拿着打印有供方为城**司的供需合同书去百**司,由百**司盖章后再拿回城**司盖章,但在百**司盖章前该合同书上城**司并未加盖公司,且如前所述,百**司一直与熊**有业务往来,其应当知晓熊**并非城**司的员工,而是一个中间人,本案合同的签订也是先由百**司找到熊**,故熊**在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具有城**司代理权的表象,百**司在认定熊**具有代理权上亦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熊**向百**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城**司的表见代理,依法对城**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由熊**向城**司支付货款158417元及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百**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城**司支付货款。

二、关于本案供货及欠款金额的认定。百**司上诉称城**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供货情况包括了对华**团和罗某某的供货,并提供了华**团和罗某某的付款明细和收据、领条等。经查,百**司主张的关于罗某某的收据、领条等凭证上,均载明交款单位为百**司,而非罗某某;而其主张的关于华**团的收据、领条等凭证上,虽载明交款单位为华**团,但百**司和熊**均称华**团和百**司之间股东的交集,且百**司并未提供华**团、罗某某和城**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同时城**司和熊**在本案中均不认可城**司在本案主张的供货有区分百**司、华**团和罗某某三家,并称本案的供货都是用到同一个工地上。综上,鉴于上述理由及熊**对本案城**司主张的供货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本案的供货总额为524740元,因百**司和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城**司已收货款金额多于城**司所主张的金额,本院确认百**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713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53440元。案涉供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七天无供货视为完工)即付清全部砼款100%”,城**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百**司应从2012年7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城**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城**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百**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红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百盛食**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南昌**有限公司353440元及违约金(以3534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南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南昌**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由百盛食**限公司负担710元;

由南昌**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百盛食**限公司负担;由百盛食**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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