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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抚州**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作出的补发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王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州**民政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结婚证字号: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该证主要载明:登记日期:2002年12月17日;结婚证字号:BJ361002-2014-000629;备注: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2014年7月18日;姓名:刘**;性别:女;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姓名:王XX;性别:男;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XX于2002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有一女王XXX。2008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制作调解书,此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调解离婚的客观事实,向被告以遗失结婚证为由补办了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该结婚证的颁发是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且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调查核实。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08)临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9月就已经调解离婚的事实。

3、(2015)临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在2008年已经正式解除。

4、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及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辩称,1、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补领结婚登记,原告和第三人持本人相关证件材料,经婚姻登记员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审查和询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了补领结婚登记。2、2014年7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为了方便给自己的小孩上户口需要结婚证,于是原告及第三人隐瞒已调解离婚的客观事实,欺骗婚姻登记员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原始结婚档案,而后办理了补领结婚登记。3、江西省婚姻登记网上办理时从2008年8月8日开始,在此之前婚姻证件均为手写。同时,婚姻登记处也没有和法院联网,这样也造成了原告和第三人隐瞒了已调解离婚的事实,而后仍然以原始结婚档案为依据补领了结婚证的事情发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抚州**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第三人王XX和原告刘**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和第三人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刘**和第三人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刘**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复印件一份,2002年12月17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17日的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抚州市**道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婚姻登记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和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法律、法规、规章,不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刘**与第三人王XX到抚州市**道办事处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吵架,于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抚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2日,抚州**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离婚。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2002年12月双方申请结婚登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并各自签署了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该两份声明书主要载明:“本人与对方于2002年12月17日在文**办事处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至今仍维持该婚姻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事后,原告认为该结婚证是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且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

另查明,被告与本地法院未共享经诉讼的离婚案件信息。原告和第三人也未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第(一)、(二)项“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结婚证;”的规定,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及2002年12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和第三人也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而被告受客观因素所限,并不知道原告和第三人已于2008年9月12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的事实。因此,被告在办理补领婚姻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但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其双方均向被告谎称因结婚证遗失,才申请补领,隐瞒了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随之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抚州**民政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BJ361002-2014-000629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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