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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诉陈*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3901380。被告陈*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截至2015年8月28日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38538.81元。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8538.81元(截至2015年8月28日欠款本金115200.72元、利息4274.44元、费用19063.65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为4391880003901380),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陈*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陈*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原告向被告陈*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陈*开始刷卡透支消费。被告陈*逾期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陈*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105200.72元、利息9723.39元、费用(含手续费和滞纳金)38911.97元,共计153836.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原告情况说明、催收被告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陈*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陈*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费用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陈*归还本金及利息、费用等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05200.72元以及利息、费用(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9723.39元、费用38911.97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0元,保全费1210元,共计4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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