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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曾进、肖**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曾进、肖**、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曾进、肖**原同住永丰县文化馆宿舍楼二幢,原告的房屋在四楼,被告曾进、肖**的房屋在二楼,一楼为原告刘*的储藏室。该幢楼的西面原有永丰县文化馆的一间平房,后被拆除,形成一块空地。2009年被告曾进、肖**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私自将其房屋西面原大窗户改建成宽1.4米、高2.26米的一扇门,并沿门而下搭建了一座最宽处为1.4米、最窄处为1.13米的铁扶梯。2013年被告肖**将其所有的二楼房屋出租给被告杨**经营阿里巴巴美食(租期至2016年4月底)。被告杨**租赁被告肖**的房屋后,将其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安装在原告刘*储藏室西面左墙角,现一直在使用。另查明,原告刘*现储藏室的不锈钢大门(宽为125厘米)是由原储藏室小木门改建而成,原小木门宽为87厘米。现储藏室的不锈钢小门是由原来的窗户改建而成,也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拆除永丰县文化馆宿舍楼西面的平房之前,进出原告储藏室的路为原、被告居住的该幢楼与平房之间形成的约2米的通道,现原告进出储藏室直接从拆除平房形成的空地进出。再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曾进与被告肖**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8月12日被告曾进将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肖**单独所有。被告曾进搭建扶梯在前,原告刘*改建大门在后,原告刘*与被告曾进就搭建扶梯曾发生过矛盾,后被告曾进自行对扶梯进行过更改。经现场勘查,被告肖**搭建的铁扶梯在原告刘*储藏室大门的左上角,未遮盖住大门,也未挡住大门的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肖**搭建的扶梯是否妨碍原告储藏室的通行、采光?2、被告杨**安装的排烟管道是否对原告的储藏室造成污染?3、原告有何具体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关于被告曾进、肖**搭建的扶梯是否妨碍原告储藏室的通行、采光的问题。被告曾进、肖**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私自搭建扶梯,其行为确属违法,但被告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不属法院管辖的范围。从实地查看的情况来看,被告搭建的扶梯并未对原告储藏室的通行、采光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况且储藏室主要是用于存放物品,而非居住性房屋,通行、采光并未有居住性房屋严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进、肖**拆除搭建扶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安装的排油烟管道是否对原告的储藏室造成污染的问题。被告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储藏室西面左墙角安装排油烟管道,经现场勘查,确实会对原告储藏室造成一定的污染,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拆除排油烟管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提出其安装排油烟管道时原告储藏室西面是一堵墙,与实际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有何具体损失及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杨**安装的排油烟管道,对其储藏室不锈钢大门造成污染,造成其损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具体损失的数额,且原告的储藏室不锈钢大门也是原告自行改装的(原为木门),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刘*还提出,被告杨**的送货车碾损下水管道,要求被告杨**修复,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是被告杨**的送货车碾损的下水管道;其次,即使是被告杨**的送货车(被告杨**称没有送货车)碾损了下水管道,因下水管道是公共管道,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同时,原告还提出其储藏室门前的垃圾系被告杨**经营阿里巴巴美食造成的,并也提供照片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储藏室前面是拆除原永丰县文化馆平房形成的一块空地,是公共场所,故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刘*储藏室西面左墙角的排油烟管道;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60元,被告杨**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改门在先,被上诉人搭建铁架扶梯在后,该扶梯遮盖了上诉人储藏室大门40厘米,对上诉人储藏室的通行、采光也造成了影响。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住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不但影响和污染了上诉人储藏室的卫生和正常生活,而且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第77条及其解释第11条的规定。此外,根据上述法条和解释,上诉人请求杨**修复储藏室斜坡上的水泥路及公共下水道,于法有据,上诉人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曾进、肖**拆除其搭建的扶梯,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令杨**立即停止餐饮经营,修复上诉人储藏室门前斜坡上的水泥路和公共下水道;判令曾进、肖**将其房屋由经营性质恢复为原来的住宅性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进、肖**、杨**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曾进、肖**拆除其搭建的扶梯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查明上诉人储藏室的大门原为87厘米宽的木门,2011年上诉人将其改为窗户,2013年又改建成不锈钢门并将宽度拓宽为125厘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拆除搭建的扶梯、拆除排油烟管道和赔偿损失2000元。现上诉人又提出”判令杨**立即停止餐饮经营,修复上诉人储藏室门前斜坡上的水泥路和公共下水道;判令曾进、肖**将其房屋由经营性质恢复为原来的住宅性质”的诉请,该诉请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本案诉争扶梯应否拆除的问题。上诉人储藏室开了两扇门,靠扶梯处的门原为木门(宽87厘米)。2011年,上诉人将该木门改为窗户。2013年,上诉人又将该窗户改成不锈钢门并拓宽至125厘米。2009年,曾进、肖**在该木门上方搭建了水泥扶梯,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曾进、肖**将该水泥扶梯拆除,搭建了现在的铁架扶梯,该铁架扶梯在原水泥扶梯的基础上进行了缩进,经现场勘查,该铁架扶梯的边缘正好与原木门的边缘相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进、肖**私自改建的行为均为违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其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曾进、肖**搭建的扶梯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曾进、肖**在上诉人将门拓宽至125厘米之前就已经搭建了现在的铁架扶梯,并且进行了缩进,与原木门的边缘平行,对上诉人的通行与通风采光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现上诉人擅自将储藏室的门改造拓宽至125厘米,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曾进、肖**拆除扶梯,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与法不符。况且根据本院现场勘察,上诉人的储藏室有两扇门,该扶梯对上诉人就其储藏室的使用、进出以及通风采光不具有实质性的妨碍。上诉人要求曾进、肖**拆除本案诉争议扶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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