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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2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由于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务工,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2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目前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因此,原告以每年度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与被告刘*离婚;

婚生子刘*甲,2008年12月25日出生,由被告刘*抚养成人,原告金*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刘*子女抚养费43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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