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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诉姚建剑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姚**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87009116053。截至2014年7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2503.51元。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2503.51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欠款本金40025.39元,利息12081.73元,费用10396.3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87187009116053,并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但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信用卡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灭。甲方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乙方历史用卡记录,有权决定是否为乙方更换新卡和收取年费,但乙方提出到期不续卡,补换卡、销户的除外。若乙方有存续的分期交易且不愿一次性结清账务的,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到期不续卡、不换卡申请。乙方停止用卡,应在清偿信用卡账户所有账款后须及时致电甲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出销户申请,甲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甲方在受理账户销户申请45天后,为乙方办理正式销户手续,继续保留对乙方销户之前及之后发生的信用卡账款的追索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18日为被告核发并邮寄卡片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持续消费,其最后一笔消费时间为2014年1月4日,消费金额100元,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还款金额为50元,其后被告却未按约主动还款,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计人民币40025.39元,利息计人民币12081.73元,费用计人民币10396.39元,共计人民币62503.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工作证、机动车行驶证、影印登记表、原告情况说明、持卡人帐单查询表、原告电话催收被告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姚**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费用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姚**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姚**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费用标准,故原告依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姚**归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25.39元,利息计人民币12081.73元,费用计人民币10396.39元,共计人民币62503.51元(利息、费用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5日,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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