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智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杨**因所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5月5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借款22万元、利息1.2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1.8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平辩称,对借原告本金22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汽车一段时间,期间产生的使用费应该折抵部分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杨**因所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万**的账户将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同年5月5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22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被告用车牌号为赣F×××××东风日产汽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欠款,如未还清车辆按评估价50%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利息在2015年6月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14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饶*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向原告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使用被告汽车产生的使用费应折抵部分本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上约定,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前还清借款利息1.2万元,该1.2万元利息以本金22万从借款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结算时所折算出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没有约定,对逾期借款利率亦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1.81%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饶*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偿付利息1.2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本金2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