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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亲自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与时间。事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被告未在一起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每次都以手头紧没有钱为理由拒不偿还。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保持电话或短信联系,可在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手机停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

原告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24%的事实;

证据三,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即2012年10月25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陈**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年利率22.4%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6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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