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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玉山县友谊宾馆、聂**、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因与被上诉人玉山县友谊宾馆(以下简称友谊宾馆)、聂**、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饶**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的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友谊宾馆、徐**、聂**的委托代理人祝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已故)、聂**、徐**三股东因其合伙创办的合伙企业友谊宾馆缺少资金周转,遂以友谊宾馆名义向管**借款800万元、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400万元。2012年4月11日,友谊宾馆与管**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2.5%,陈**、聂**、徐**三人以股东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友谊宾馆与刘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月利率2.5%。合同签订当日,管**与案外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共向友谊宾馆汇款1,200万元。当日,友谊宾馆向管**出具《借据》:向管**借到800万元,月利率2.5%,按月结息,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按逾期时间每日3%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陈**签名、并盖友谊宾馆公章。上述借款过程中,管**、刘某某的经手人均为黄某某,在陈**归还的借款本息中除一笔8万元是汇入刘**账号的,其余均汇入黄**个人账号。至2013年5月15日,陈**共计归还借款本息1,144.50万元。2013年5月15日,陈**在《借据》上手写“已还本金肆佰万元正,利息已结清,剩余肆佰万元待中行贷款归还,时间为贰个月,本金及利息一并结清,借款从2013年5月15日开结”,上具“陈**”名、盖“玉山县友谊宾馆”公章。之后至2014年1月1日止,陈**又归还借款2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友谊宾馆于2012年4月11日向管**借款800万元,有《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部分银行汇票等证据证实,友谊宾馆等对借款本金金额也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借款协议》和《借据》分别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和逾期还款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则超出部分的约定依法无效。由于本案借款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玉**谊宾馆等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玉**谊宾馆等的银行还款转账凭证计算:截止至2014年1月1日,已还款1,429.5万元(含归还刘**名下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88,719.94元。管**要求玉**谊宾馆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友谊宾馆属个人合伙企业,管**要求徐**、聂**承担剩余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陈**病故,管**撤回了对陈**的起诉,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友谊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管**借款988,719.9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2日起计付该借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聂**、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玉**谊宾馆负担13,800元,由管**负担33,140元。

上诉人诉称

管**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月1日,友谊宾馆、徐**、聂**已还款1429.50万元(含归还刘**名下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88,719.9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友谊宾馆等提供的汇款记录,无明确的银行信息,也无银行盖章,无汇款时间、账号等明细,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采信。汇款记录上的收款人为黄**,其并未得到管**的授权,不能将汇入黄某某的款项视为归还管**的借款。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友谊宾管尚欠本金400万元。(二)原审法院将已付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有违私法自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只是承认胜诉权的消灭,而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冲抵本金,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友谊宾馆、徐**、聂**要求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但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并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超标准支付的利息进行冲抵本金,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友谊宾馆偿还管**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2万元,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友谊宾馆、徐**、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友谊宾馆、徐**、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到2014年1月1日止,友谊宾馆、徐**、聂**已还款1429.5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依法核算尚欠本金988719.94元符合客观事实的。黄某某是管日*、刘某某的经手人,管日*如否认黄某某是其经手人,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个案特征,综合黄某某与陈**(已故)两份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认定本案事实比较客观。原审法院对管日*提供的借据进行了表述。(二)原审法院将违法的利息核减正确,且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友谊宾馆、徐**、聂**提交了以下证据:1、24张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原审已提交,现得到银行重新确认,盖了章,以补充证明其真实性。2、陈**生前写的证明,以证明是陈**个人为其子所借,而不是为友谊宾馆。当时是陈**还款,友谊宾馆、徐**、聂**不知晓其还款的过程,所以违法利息不应对友谊宾馆、徐**、聂**产生约束力。管日华质证后认为,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陈**已经死亡。银行盖章的凭证及证明,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是对原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无法核实是其本人所写,且即使其所写也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故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友谊宾馆向管**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则友谊宾馆应按协议约定归还相应借款本息。本案中,管**主张截止2013年5月15日,友谊宾馆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其依据为陈**手写,友谊宾馆盖章在借据上注明其尚欠400万元。而友谊宾馆等提供了银行还款转账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1月1日,已还款1429.50万元(含刘某某名下的400万元借款本息),管**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某的收款不代表管**收款。本院认为,管**及案外人刘某某、黄某某等共向友谊宾馆汇款1200万元,管**认可收到友谊宾馆的部分还款,但未提供直接收到还款的证据,且本案除一笔款项是汇入刘某某账号的,其他款项均汇入黄某某个人账号,故可认定黄某某是管**的经手人,管**认为黄某某收款不能视为其收款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4年1月1日,友谊宾馆、徐**、聂**已还款1429.50万元(含归还刘某某名下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定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超出标准的利息予以冲抵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且友谊宾馆、徐**、聂**提出超出利率标准的利息冲抵本金属于当事人的抗辩,而非反诉,故管**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0元,由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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